(2017)内09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乔爱诉袁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爱,袁彦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27号原告:乔爱,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十八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枝,女,58岁,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系原告乔爱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彦芳,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男,32岁,汉族,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系被告袁彦芳丈夫。原告乔爱诉被告袁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枝、邢军,被告袁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爱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0255.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袁彦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徒步行走的原告乔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爱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袁彦芳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袁彦芳书面辩称,两人相撞是事实,原告因躲避前面的轿车后退时,撞到了正在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上,导致双方均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起来用拳头对被告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丈夫张清宇向商都县公安局中都派出所报警,但双方均未向交警报案。事后,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交警大队并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前来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却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合理不合法,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法院并未通知原告协商伤残鉴定机构,因此,原告做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还能殴打被告,次日骨折,被告怀疑原告骨折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答辩意见陈述,事故发生在商都xx专卖店斜对面,原告由南向北过马路与被告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商都县中都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原告腿逐渐变肿,便向商都县交警队报了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对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因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知晓,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及孩子的户口复印件予以采信;商都县交警大队在对当事人询问并参考当事人现场指认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事发情况,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商都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故对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委托鉴定之后,本院曾于2017年2月9日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原告去哪鉴定与其无关,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商都县交警队、商都县中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表示对商都县交警队、商都县中都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袁彦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步行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徒步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乔爱发生碰撞,造成乔爱受伤。2016年11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彦芳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爱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10天后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外固定1月;适当适度行伤踝关节周围肌肉及足趾主被动功能锻炼;可扶拐伤肢不负重活动;拆石膏后积极主被动康复锻炼;1月门诊复查一次,直到骨折骨性愈合;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13946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到商都县医院复查,发生医药费138元。2017年2月22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乔爱左内踝骨折二枚钢钉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16%,评定为X及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万元;误工费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袁彦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袁彦芳赔偿。被告袁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原告乔爱由南向北徒步过马路时应左右顾盼,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再通行,虽然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就侵权赔偿责任而言,原告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过马路,也有轻微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20%︰80%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13946元+138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24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30天×113.44元/天=3403.2元;(5)误工费105天×113.44元/天=11911.2元;(6)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曹xx生活费11年×10637元/年÷2人×10%=5850.35元(原告主张按农牧区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计算,本院遵其所愿);(9)鉴定费23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8736.75元,由被告袁彦芳赔偿94989.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彦芳赔偿原告乔爱949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袁彦芳负担1057元,由原告乔爱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