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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威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人民广场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人民广场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人民广场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24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梁,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宫克,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甜,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威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威,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人民广场派出所和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甜、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4日10时30分左右,李威去往目的地北京,在明知没有足够金钱的前提下,在大连火车站北站购买D35次大连到普湾新区的火车票,车辆到达普湾新区站后,李威没有下车,后被乘务人员发现,在乘务人员要求其补票无效后最终到达北京车站。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查明事实后作出大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威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案登记表、大连铁路公安处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来看,本案来源清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李威的违法行为不应单纯地认定为合同纠纷,其行为亦扰乱了铁路客运秩序,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的情形,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李威认为该案件系合同纠纷派出所无权处罚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1、购买车票纠纷系合同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处罚。2、上诉人在乘务员查票时已说明低保及进京上访的情况,乘务员及乘务长已同意李威抵达终点且进入北京,故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3、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且经过同意且抵达北京,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民事合同的违约处理,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4、对铁路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有异议且认为被上诉人的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度。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人民广场派出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一致,另外主张作出处罚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故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根据铁路公安机关的移送,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李威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购票纠纷系其与铁路公司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其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该纠纷应按照民事合同违约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故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人民广场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威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徐建海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婉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