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白向伟与吴顺兵、黄萍、李桂山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伟,吴顺兵,黄萍,李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43号原告:白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吴顺兵。被告:黄萍。被告:李桂山。原告白向伟与被告吴顺兵、黄萍、李桂山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因被告吴顺兵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石朝军、人民陪审员刘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被告李桂山到庭,被告吴顺兵、黄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白向伟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白向伟借款利息90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按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吴顺兵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向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顺兵为此向原告白向伟出具借条,被告黄萍、李桂山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白向伟多次催促被告吴顺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吴顺兵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向两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白向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山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被告吴顺兵向原告白向伟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桂山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及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2个月,且原告白向伟和被告吴顺兵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7年4月,原告白向伟因无法联系被告吴顺兵,还向被告李桂山询问被告吴顺兵的去向。原告白向伟要求被告李桂山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白向伟与被告吴顺兵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桂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顺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吴顺兵向原告白向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向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吴顺兵2015.3.13担保人:李桂山担保人:黄萍2015.3.13备注: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黄萍、李桂山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吴顺兵向白向伟的借款作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责任,并将承诺书交原告白向伟收执。原告白向伟亦于2015年3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吴顺兵转账20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吴顺兵按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白向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共7个月,计42000元。此后,原告白向伟向被告吴顺兵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顺兵未付,原告白向伟向两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白向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白向伟的身份证、被告吴顺兵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白向伟向被告吴顺兵汇款凭证1份、被告吴顺兵、黄萍、李桂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黄萍、李桂山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承诺书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吴顺兵、黄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兵向原告白向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顺兵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白向伟与被告吴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吴顺兵按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支付了7个月利息,计42000元。原告白向伟主张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超过年利率24%,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其利息应为64000元。故被告吴顺兵应偿还原告白向伟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64000元,合计为264000元。原告白向伟要求被告吴顺兵支付利息90000元过高,对超出的利息部分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萍、李桂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系自愿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萍、李桂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桂山辩称,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为2个月,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白向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兵偿还原告白向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264000元。二、被告黄萍、李桂山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白向伟负担1500元,被告吴顺兵、黄萍、李桂山共同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海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