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悦凤、刘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悦凤,刘炫,朱娅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57号案外人:刘孝海,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悦凤,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加红,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刘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朱娅娜,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悦凤与被执行人刘炫、朱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孝海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案外人刘孝海称,案外人刘孝海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了被执行人刘炫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房屋一套,面积为169.05平方米。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刘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案外人将该房屋已全部装修并入住。案外人的购房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悦凤与被告刘炫、朱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炫、朱娅娜偿还原告张悦凤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炫、朱娅娜支付原告张悦凤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刘炫、朱娅娜负担。被告刘炫、朱娅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刘炫、朱娅娜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终704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刘炫、朱娅娜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上诉人刘炫、朱娅娜负担。又查明,(2016)鲁0281民初3066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悦凤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炫名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房产一处。该案件生效后,被告刘炫、朱娅娜未履行法律义务,原告张悦凤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1执450号。案外人刘孝海在执行过程中以涉案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鲁0281民初字30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7)鲁0281执45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听证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胶州市房产一处的房屋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炫名下,故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刘孝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孝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