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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鹏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12号原告黄鹏,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XX,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原告黄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后无故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鹏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记月息3分具借人:XX2014、8月23日”借条一张,原告亦已现金的支付方式交付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分文未付,遂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黄鹏借款2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