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庄贤浩、庄银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庄贤浩,庄银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0658号原告: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贤浩,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庄银尔,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庄贤浩、庄银尔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放款回单、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代偿回单、履行保证责任书,以被告未能偿代偿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庄贤浩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72016.87元(包括本金264000元、利息6405.7和罚息1611.17)元;二、要求被告庄贤浩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及逾期担保费共计11000元[逾期管理费和逾期担保费: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8日(3个月20天),(2400+600元)×3个月+(2400+600元)÷30天×20天=11000元];三、判令被告庄贤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595.14元[以272016.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7月8日(代偿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186天,实际主张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1-3项,暂计333612.01元;4.判令被告庄银尔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庄贤浩的保证人履行保证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庄贤浩进行追偿,并按约收取担保费和不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滞纳金。对于原告和被告庄贤浩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收取0.8%资金管理费条款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庄银儿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书中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贤浩应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2016.87元,支付逾期担保费2200元;二、被告庄贤浩应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按本金272016.87元,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三、被告庄贤浩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庄银儿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庄贤浩、庄银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五、驳回原告平安惠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庄贤浩、庄银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邬晶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