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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梁秀云、被告周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云,被告周超,王绍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云,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周超,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师文化,居民,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伟,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上诉人梁秀云、周超与被上诉人王绍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周超、梁秀云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3年7月11日,周超、梁秀云向昭通浩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昭阳区温泉泰鹤城小区一期8栋1504号房屋(该房屋现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3月11日,王绍伟与周超、梁秀云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周超、梁秀云将昭阳区温泉泰鹤城小区8栋一单元1504号房屋(门牌号××出售给王绍伟,交易价为500000元。该房屋于2016年4月28日移交给王绍伟使用”。当日,周超、梁秀云将该房屋的门牌××份),物管收据(2份)交付给王绍伟。2016年5月,周超、梁秀云又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王绍伟,王绍伟留下两把钥匙给周超、梁秀云,周超、梁秀云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王绍伟现以周超、梁秀云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2、周超、梁秀云立即移交房屋;3、周超、梁秀云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王绍伟;4、由周超、梁秀云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绍伟与梁秀云、周超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协议在签订时,并未存在任何殴打或胁迫等行为,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绍伟主张其已向被告梁秀云、周超支付了购房款,但二被告却予以否认,因梁秀云、周超未在本案中主张王绍伟向其支付购房款,对王绍伟是否向梁秀云、周超支付购房款本案不作处理,梁秀云、周超可以另案向王绍伟主张支付购房款。梁秀云、周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王绍伟交付房屋,并在该房屋取到所有权证书后协助王绍伟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绍伟与梁秀云、周超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昭阳区温泉泰鹤城小区一期8栋1504号房屋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二、梁秀云、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王绍伟交付昭阳区温泉泰鹤城小区一期8栋1504号房屋;三、梁秀云、周超待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60日内无条件协助王绍伟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则王绍伟可持本判决书自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绍伟负担50元,梁秀云、周超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梁秀云、周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出售协议》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协议。1.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虽成立,但纯属无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原则缺一都无效。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购房款,也就是买受人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所以上诉人也就没有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这说明买卖双方都未履行合同约定,该协议虽成立,但是空文,系无效合同。2.签订的卖房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合同生效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庭审中证人赵某1、赵某2当庭证实上诉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更何况是编造的虚假协议,所以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原审判决理由前后矛盾,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原审判决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3号证据,二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虽被上诉人认为其系用借款50万元与购房款相抵销,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理由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又对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购房款一事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理由前后矛盾,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屋没有交付,被上诉人又没有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单方面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购房款,而上诉人也未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就应当判决协议因双方均为履行而无效。原审判决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属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绍伟未作答辩。本案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梁秀云、周超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无效协议,王绍伟未向梁秀云、周超支付50万元的购房款。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王绍伟与梁秀云、周超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梁秀云、周超主张其二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梁秀云、周超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因二位证人与梁秀云、周超存在亲戚关系,仅凭该证言不能依法达到梁秀云、周超的证明目的。2.梁秀云、周超以因王绍伟未支付购房款,梁秀云、周超未交付房屋即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为由主张合同已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绍伟与梁秀云、周超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梁秀云、周超认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处理恰当。王绍伟与梁秀云、周超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王绍伟是否已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购房款总价为50万元,据现有证据证明,王绍伟并未实际直接向梁秀云、周超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款,但根据原审庭审核实的事实,梁秀云欠王绍伟提供担保责任的借款到期未偿还后,双方约定用王绍伟应向梁秀云、周超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抵销梁秀云的部分借款债务,属于用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的行为,梁秀云欠付的由王绍伟提供担保责任的借款债务应扣减50万元。双方的上述约定及行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王绍伟已间接的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款,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绍伟与梁秀云、周超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依法有效,王绍伟用梁秀云欠付的由王绍伟担保的到期债务中的50万元转为了应向梁秀云、周超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后,梁秀云、周超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由梁秀云、周超履行合同义务,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秀云、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梁秀云、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