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宝木、金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木,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777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木,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霞,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宝木与被告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宝木货款人民币11309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13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下落不明。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