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辰溪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杰,辰溪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公安局,地址辰溪县辰阳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罗展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辰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秦国军,辰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板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胡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圣平,怀化市公安局法���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满兴文,怀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刘俊杰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辰溪县水利局与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辰溪县辰水治理工程协议》,将辰水滑坡塌岸治理工程交由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日,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辰溪县石马湾乡鹅公颈村、石马湾村、桐玉里村签订《协议书》,确认水打洲为辰水治理工程土料场,取料补偿款为18万元,约定因水打洲权属尚未明确,补偿款汇入石马湾乡财政账户暂行保管。湖南中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在水打洲取料施工期间,石马湾村村民以水打洲权属未明、尚未领到补偿款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2016年1月4日14时许,原告和同村的村民一起坐船到湖南省中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水打洲施工现场阻工,原告在石马湾乡人民政府、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工作人员以及随后赶来的辰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劝阻下,不听从劝阻继续阻工,后辰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2016年1月5日辰溪县公安局作出辰公(治)决字[2016]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辰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辰溪县公安局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到湖南省中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水打洲施工现场阻工,在石马湾乡人民政府、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工作人员以及随后赶来的辰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劝阻下,不听从劝阻继续阻工,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辰溪县公安局对原告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即使有合理的诉求,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申诉,而不应以非法手段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其行为已造成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辰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辰溪县公安局已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步骤,其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在被强制带离现场后遭到辰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殴打,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怀化市公安局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程序合法。辰溪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俊杰负担。上诉人刘俊杰上诉认为,1、其是在村委会的领导下,来到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进行劝阻,制止施工单位的侵权行为,系私力救济行为。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这是错误之二。上诉人参与水打洲的维权行为,属于村集体行为,这一事实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在参与维权行动中,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实际的阻工行为。综上,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怀化市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答辩人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刘俊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未作答辩。上诉人刘俊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其并未阻工;提交上诉状邮寄单,拟证明是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上述证据应不予接纳,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人刘俊杰上诉认为其行为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行为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俊杰个人无权代表村委会是否同意施工单位进行取土作业,其做出阻止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同时,其自身权益并未受到施工单位的侵害,不构成自救。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对刘俊杰进行了询问、取证、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辰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俊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俊杰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企业单位的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怀化市公安局对辰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 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代理审判员何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丽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