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卡云与张卡、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卡云,张卡,张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735号原告:王卡云,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孙家岔镇。被告:张卡,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张云霞,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系被告张卡之妻。原告王卡云与被告张卡、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卡云、被告张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1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卡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偿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负有偿还责任。张卡辩称,原告起诉的27万元借款属实,但只有其中的2013年10月21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了1.2%的月利率,从未支付过利息;另两笔借款未约定过利息。对于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其同意支付利息,未约定过利息的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其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只能依靠工资逐步偿还。被告张云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卡于2014年1月1日向其借款12万元和2017年4月11日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支,借据中均无利息约定,原告明确否认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过利息。另经本院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借款12万元和2017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两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就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卡、张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卡云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其余本金不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张卡、张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