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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黄胜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胜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607号原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东,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金及利息损失暂计540493元,以上两项暂计254049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浙江上虞市民大道333号的上虞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椭圆形娱乐中心二楼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从事商业经营。后因被告一直无力支付租赁费、水电费等,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租赁合同,并对租赁费等欠费款项支付方式等重新作出约定。双方经协商,在减免及设备作价之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200万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不支付,被告承担按日千分之十的罚金并追缴协议日起银行同期利率结算的利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故而起诉。被告黄胜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甲方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浙江上虞市民大道(灵运路)333号的上虞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椭圆形娱乐中心二楼出租给乙方,用于乙方所从事的商业经营。合同承租期共5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每年租金合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租金按两个月支付,先交纳租金后营业。租金缴纳日按2013年5月15日为基准日,下期交纳以此类推,两个月后的第一天为缴纳日。乙方在租赁期内承担水费、电费、天然气费、通讯费、空调费、有线电视月租费、卫星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及乙方一切公共费用等,按月结清。原欠甲方租金陆拾万元到2013年6月15日前缴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17日,出租方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承租方黄胜东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承租方欠出租方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4555212.33元,出租方同意减免人民币100万元,出租场地内的活动沙发等设施设备作价给出租方1555212.33元。承租方黄胜东尚欠出租方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并到2015年6月30日终止原租赁合同。二、承租方黄胜东尚欠出租方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三、承租方黄胜东欠款归还日期壹年,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若承租方黄胜东到期不还,按日千分之十罚金并追缴协议日起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利息。四、若因归还日期拖延等因素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由承租方黄胜东全部承担。五、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胜东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黄胜东未按约支付欠款。另查明,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为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00万元,但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十罚金并追缴协议日起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利息,两者合计后主张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罚金及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在《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约定:承租方黄胜东欠款归还日期壹年,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若承租方黄胜东到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十罚金并追缴协议日起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利息。上述罚金的约定根据上下文可知是对承租方黄胜东逾期还款所作的惩罚性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自行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但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黄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胜东支付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4元,减半收取计13562元,由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黄胜东负担11700元。限黄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