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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药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马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药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18-1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承,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西镇。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夏宝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马杰,男,回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新民初54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的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药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马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新民初54号民事判决指定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雪峰审 判 员  张晓实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