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靳明举诉郭春雷、郭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举,郭春雷,郭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05号原告靳明举,男,1951年2月10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被告郭春雷,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郭启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靳明举诉被告郭春雷、郭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雷、郭启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明举诉称: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春雷分两次在他处借款共计85,000元用于给被告郭启财使用,约定月利率30‰,并为他出具欠据2份。此欠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靳明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郭春雷欠款的事实。被告郭春雷、郭启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春雷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0‰,被告郭春雷为原告出具欠据2份。此欠款被告郭春雷至今未给付原告靳明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春雷在原告靳明举处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靳明举出具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原告靳明举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郭启财并未在欠据上签字,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雷给付原告靳明举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春雷给付原告靳明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