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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向天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天远,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向天远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29日、2003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2006年6月29日、2008年7月10日、2010年1月27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个月、一年五个月、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拘役五个月二十天、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8日释放。被告人向天远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天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天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向天远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某厂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台玲”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电动自行车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20元。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向天远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庙震桃公路边一厂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向天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天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天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天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天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天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天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天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天远退赔被害人刘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60元及现金人民币102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电动自行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