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艮武与王世利、刘宽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艮武,王世利,刘宽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39号原告:钟艮武,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球,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利,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刘宽阳,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曹一飞,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球、被告王世利、被告刘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6558.68元,包括医疗费93824.25元、伤残赔偿金2465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545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财达纺织公司(以下简称财达公司)仓库与多名工友负责搬运棉纱.在搬运过程中,因原告将一捆棉纱推下车而与被告刘宽阳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搡。被告王世利见状也过来推原告,后来被告王世利抱住原告摔跤,把原告摔在地板上,造成原告脑袋着地不起。原告被送往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双额叶、左颞、顶叶散在脑挫伤;创伤性脑左颞叶沟回疝等。2016年12月5日,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故起诉。被告刘宽阳答辩称:一、被告刘宽阳虽然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发生口角的原因是原告在装车过程中无故将其他工友辛苦搬运上车的棉纱推下车。被告刘宽阳只是想要劝阻原告的行为,对口角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与被告刘宽阳之间只有相互的推撞行为,之后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刘宽阳列为赔偿义务人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刘宽阳出于人道主义,在自身经济窘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3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合理、标准适用错误。被告王世利答辩称,一、是原告脚滑而摔倒在地上,并不是我把他摔到地上。当时是原告要打刘宽阳,我只是上去劝架,我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在合理情况下我愿意赔偿给原告,但我家里的情况不乐观,赔偿应符合实际情况。三、我承认抱着原告他就摔倒了,当时可能他穿着拖鞋摔倒的,我并不是蓄意要伤害原告,但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大江治保会)、卫生综合费票据。庭审中被告刘宽阳确认其与原告一起在财达公司工作约5年时间左右。该陈述与该证据能够印证,再结合禅城区颖林大江小学出具的关于原告儿子钟福玉自2012年9月在大江小学就读至今的证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2、《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在读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均由原告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对于其村民的亲属关系应当较为清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指出具体的反驳理由或指出原告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读证明》为学校出具的证明,且注明了学籍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事关系,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宽阳在搬运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相互推搡。被告王世利见状也参与其中并与原告发生推搡。后被告王世利抱住原告,原告摔倒,脑部着地后立即昏迷。原告被送往南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双额叶、左颞、顶叶散在脑挫伤;创伤性脑左颞叶沟回疝;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3930.8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于南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9893.45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颅脑损伤评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父亲为钟水高,出生于1947年9月10日;母亲为王淑云,出生于1953年3月17日。钟水高与王淑云生育两名儿子,即原告与钟荣贯,钟荣贯于2012年去世。原告妻子为龚秀群,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两名儿子为钟茂超,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钟福玉,出生于2008年1月28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在场人所做的笔录均一致反映是因被告王世利抱住原告摔倒所致。虽然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刘宽阳先发生口角,但原告与被告刘宽阳之间的口角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为被告王世利,原告要求被告刘宽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是被被告王世利故意抱摔所致,而被告王世利辩称其抱住原告只是为了劝架,并无致伤原告的故意,原告受伤是因为抱住过程中滑到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案外人田振宇陈述“另一名搬运工王世利也走上前去推钟斌(原告),钟斌一脚将王世利踢倒在地上,王世利爬起来,抱住钟斌,二人就摔跤起来,最后王世利将钟斌摔倒在地上。”钟立锋陈述“王世利见到也跑过来和刘宽阳推钟斌,钟斌也推回他们,后来王世利就抱钟斌,在王世利抱住钟斌的时候,钟斌就摔倒在地上。”两名在场人的陈述较为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与被告王世利、刘宽阳发生纠纷后被王世利主动抱摔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王世利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因为工作琐事而发生口角,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王世利并非口角的当事一方,不但没有及时劝阻,反而参与其中扩大争端并最终致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世利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3824.2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3360元,原告住院48天,按70元/天计算。4、误工费54500元(82437元/年÷12月÷30天×238天)。双方确认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酌情支持。6、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74.25元。被告刘宽阳确认其与原告均在同一工厂从事搬运工作多年,且原告亦提交的其他居住及其儿子长期就读于佛山市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59882.12元(34757.2元/年×20年×2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69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侄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兄长于2012年去世,其大嫂未××人,故其侄子由其抚养。但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对其亦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其侄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1558.5元。故被告王世利应赔偿原告损失329246.8元。原告伤情构成颅脑损伤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对原告伤害较大。同时,损伤部位为脑部,对原告的未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综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被告王世利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29246.8元予原告钟艮武。二、被告王世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原告钟艮武。三、驳回原告钟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6.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66.4元,被告王世利负担1100元。双方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符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