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3年出生,满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那金镇新立村北白毛地附近自家的山杏林地内雇佣铲车将1.1公顷山杏幼树铲掉。经白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滥伐山杏幼树株树为867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郭某���自用雇来的铲车将自己家山杏幼树铲掉867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郑某某、李某2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林权证,洮南市那金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洮南市那金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郭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 李晶审判员 林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