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恒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恒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01执异5号异议人:黑龙江省恒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李冬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艺,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付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省恒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佳信公司)对本院(2014)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查封其所有的位于宝泉岭博烨王朝四单元303室和五单元301室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来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黑龙江省恒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烨王朝项目部(以下简称博烨王朝项目部)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查封两处房产属于申请人所有,与博烨王朝项目部无关。博烨王朝项目部因雇用被执行人付某的塔吊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且所欠款项已结清。恒安佳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查封房屋属于恒安佳信公司所有;提供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出具的与付某结清工程款的工程施工明细帐一份;提供付某出具的与新一建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恒安佳信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30万元,代收人为宝泉岭博烨王朝售楼处销售经理刘某,后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供工程施工明细帐打印件,核算单位为新一建公司,但未加盖公章。本院多次要求加盖公章并提供付款凭证,但新一建公司称,博烨王朝项目部独立核算,无博烨王朝项目部的账目,李冬军系博烨王朝项目部负责人。至2017年3月23日才加盖公章并提供付款凭证。但部分款项支付无凭证。遂责令博烨王朝项目部负责人李冬军(即恒安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付款凭证或将没有付款凭证的款项交付法院。2017年3月22日因博烨王朝项目部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对其采取罚款50万元的司法制裁措施。因博烨王朝项目部未在指定期限交付执行款项及交纳罚款,2017年6月15日以(2014)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恒安佳信公司名下位于宝泉岭博烨王朝四单元303室和五单元301室。本院认为,自2015年起,本院多份法律文书及笔录将恒安佳信公司列为协助义务人,恒安佳信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其法定代表人李冬军也系博烨王朝项目部负责人,博烨王朝项目部与新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足以认定恒安佳信公司与博烨王朝项目部存在资产关联。本院责令其协助执行,进而采取罚款制裁措施并查封异议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恒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若海审判员 黄学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召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