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蒋梦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梦诗,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443号之二反诉原告:蒋梦诗,女,满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前进东路和平巷*号。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梦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2017年4月25日,被告蒋梦诗父亲蒋欣骅(本案原反诉原告)对原告蒋某某提出反诉。原反诉原告蒋欣骅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其继承人蒋梦诗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反诉原告蒋梦诗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蒋梦诗撤回反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蒋梦诗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反诉原告蒋梦诗负担。审 判 长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徐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