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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绍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绍勇,刘伟,刘某1,刘某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840号原告:曾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勇,男,1975年9月18日生,白族,务农,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伟,男,1996年12月8日生,白族,务农,住织金县,系原、被告之长子。第三人:刘某1,女,2001年4月18日生,白族,织金县第五中学学生,住织金县,系原、被告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本案原告。第三人:刘某2,男,2003年5月6日生,白族,织金县思源中学学生,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本案原告。原告曾某与被告刘绍勇及第三人刘伟、刘某1、刘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赵云达,被告刘绍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国,第三人刘伟,第三人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房屋财产,房屋一栋,归三个子女”的赠与约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织金县××××43间砖混结构房屋。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财产、房屋一栋归三个子女,未再婚前双方有居住权。离婚后,原、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但至2017年2月7日,第三人刘伟却要求原告收拾衣物滚离房屋,他要将该房屋出租,原告大失所望。赠与行为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随时可以行使撤销权,故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刘绍勇辩称,原告所称修建的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只有33间。原告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原、被告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原告不能撤销该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伟述称,原、被告离婚时征求过我们同意才离婚的。但原告作为我弟弟妹妹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我并没有将原告赶出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1不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刘某2述称,我是未成年人,我的陈述意见与刘伟相同。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陈述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6年12月8日生育长子刘伟。1997年3月2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女刘某1、2003年5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织金县××××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织房权证三甲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协商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有子女三个,长子刘伟,长女刘某1,次子刘某2,子女三个由曾某抚养到2019年12月份,以后由刘绍勇、曾某共同协商抚养。二、房屋财产,房屋一栋,归三个子女,未再婚前双方有居住权,汽车两辆,车号为贵F×××××车归刘绍勇,贵A×××××归曾某。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绍勇偿还……”。经庭审查明,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艳明的32.3万元、曾国军的5万元、曾习远的3万元、刘绍斌3.7万元、彭红10万元、织金县三甲信用社5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所欠原告亲属董艳明32.3万元、曾国军5万元、曾习远3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偿还给董艳明、曾国军、曾习远。同日,被告刘绍勇书写借款金额分别为18.3万元和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次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绍勇用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交于织金农商行三甲支行,向该行贷款29万元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行的贷款本息,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5月3日,被告刘绍勇偿还该行14万元,尚欠该行贷款本金15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曾某起诉被告刘绍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民事诉状,并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又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被告刘绍勇及第三人刘伟、刘某1、刘某2,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屋给第三人刘伟、刘某1、刘某2的约定。本院于同日以赠与合同纠纷立案(本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家庭户口本1份、离婚协议书1份、借条2份、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织金县人民法院递交的立案诉状1份,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应诉通知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立案庭收立案登记表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织金县农商行三甲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就房产的赠与及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的一年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从原、被告登记离婚之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赠与房屋给第三人刘伟、刘某1、刘某2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