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付玉诉王伟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王伟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第1930号原告:付玉,住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明,1965年4月26曰出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隋中县。原告付玉与被告王伟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伟明退还付玉驾驶员培训费3500元;2、王伟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时,王伟明是黄泥河镇永平驾校校长,付玉通过介绍人向王伟明交付了3500元驾驶员培训费,王伟明向付玉承诺交完3500元培训费后,保证付玉能取得驾驶证,并言明只一次性收费3500元,不再发生其他费用。付玉交给王伟明培训费后,王伟明并未将该费用交给黄泥河镇永平驾校,也未给付玉在该驾校报名。付玉得知后多次向王伟明索要其支付的培训费3500元,但是王伟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王伟明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即视为放弃对付玉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30日收据一份、(2017)吉24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王伟明在永平驾校任教练,付玉通过中间人得知王伟明可以代为办理驾校报名的相关手续,后将3500元报名费交付给王伟明,要求在王伟明任职的黄泥河镇永平驾校报名考取机动车驾驶证(C1)。王伟明收款后于2013年12月30曰向付玉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付玉C1学费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付玉交付款项及王伟明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付玉与王伟明之间达成了协议,付玉向王伟明交付考取机动车驾驶证(C1)报名费3500元,王伟明承诺为其向驾校报名考取机动车驾驶证(C1),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付玉于2013年12月30曰将报名费3500元交付给王伟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伟明应当履行为付玉向驾校报名考取机动车驾驶证(C1)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伟明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经为付玉向驾校办理报名事宜,王伟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王伟明已经构成了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另外付玉现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C1),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合同应该解除,故对付玉要求王伟明返还报名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付玉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