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55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张民,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53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开封市××街××号三处营业房以60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金明池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2万元,并又当场支付现金8万元人民币,共计360万元整人民币,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打了收到条即360万元整。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万宝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号,户名为薛静的账号240万元整。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打了一张保证书形式的收到条。然后于同日又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即房屋总价款600万元人民币,并将房产证(房产证号:34××19、33××67、33××68)交于原告。并承诺保证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成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二、依法确认位于开封市××街××号房屋三处(产权证号分别为:汴房地产34××19、33××67、33××68)归原告所有;三、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封市××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号南数第四间一、二层(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号南数第三间一、二层(汴房地产权证第××号)的三处涉案房产均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本人于2015年2月14日卖给刘某某位于××号营业房,现租赁给361度运动店,买卖双方协议如下:××号营业房租赁权及租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归刘某某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刘某某全权处置。黄某某,2015.2.14。协议书上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字及指印。原告刘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当日及在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黄某某转账支付3520000元及240000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为3600000元的收到条及数额为2400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黄某某共收到刘某某购房款6000000元。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本人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刘某某交来××号房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加上2015年2月14日,购房款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共计陆百万元整(¥60000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本人名下××号三处房产陆百万元中包括一切过户费用,费用由本人承担。收款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三本(房产证号分别为33××67、33××68、34××19)交付给原告刘某某。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自2015年2月14日由原告刘某某支配。但原、被告之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毛某某(案外人)诉本案当事人刘某某、黄某某执行异议一案在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审理,金明区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2016)豫02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解决此案的关键在于刘某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刘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1、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刘某某已支付全部价款;3、刘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4、非因刘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均符合上述条件,法院无任何理由认定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虽怀疑双方虚假诉讼,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判决驳回了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毛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6)豫02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证、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系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黄某某6000000元房款,涉案房产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有生效的判决为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开封市××街××号房屋三处(产权证号分别为:汴房地产34××19、33××67、33××68)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因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黄某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其应为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过户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60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一切过户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以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开封市××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号南数第四间一、二层(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号南数第三间一、二层(汴房地产权证第××号)的房屋三处归原告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黄某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三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