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风海与李海伟、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海,李海伟,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41号原告:李风海,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术芬,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智海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海与被告李海伟、意都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建南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被告李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术芬、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都运输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食宿费等共计20086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海伟驾驶冀F×××××/冀F×××××号大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庄道村路段时,与由公路西侧驶入公路的原告李风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医疗费用。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根据医嘱回到易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未能出院。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易公交认字(2016)第16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海伟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我方的起诉标的包含此项费用。为了缓解原告方的经济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86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伟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意都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挂车冀F×××××牵引半挂车系李海伟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均系李海伟,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海伟,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部辩称,冀F×××××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我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其余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病例复印费56元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4张(金额580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李正住宿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与李正系亲属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以及家属在北京护理期间吃喝费用共计4542.21元的票据,因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工护理费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发后原告在易县医院进行了抢救,后转入北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雇用浙江三替家政连锁有限公司在北京开设的护理中心护工人员1名,进行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78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4200;3、交通费:5500元;4、护工护理费8140元。以上共计377624.98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易公交认字(2016)第16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冀F×××××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部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500元、护工护理费8140元,合计23640元;其余医疗费:3497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176992.49元。被告李海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伟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且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部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5803元,主张55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海23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海176992.49元,共计200632.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风海返还被告李海伟垫付费用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原告李风海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