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罗琳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罗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217号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F区*层。法定代表人:袁辛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琳玲,女,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琳玲劳动争议一案,罗琳玲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01号裁决,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罗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部员工,由于被告未按照原告单位规定提出休假申请,且属于自行离职,因此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雁劳仲案字[2016]701号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05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琳玲辩称,被告于2006年8月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在职期间一直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在被告2006年婚礼照片中由原告法人代表现场讲话的照片,还有两份2006年签订的设计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便已入职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安排年休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原告起草了一份没有经过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签订,被告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便拒绝签订。被告于2015年12月以原告未给缴纳社保为由单方提出离职,原告不予理会,2016年2月被告再次提出离职。被告坚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2、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1日至14日及2016年1月的工资及2016年1月扣发5%的工资共计2124元;3、原告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3180元;4、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5、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项目提成共计9048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但原告称2007年中旬被告曾经离职,后又于2008年2月14日入职,对此,原告未提交入职、离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本人自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并完全同意将公司承担的20%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由公司支付给我本人,由我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我本人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佣金为由申请离职。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3元,原告已经给被告发放了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原告认可对扣除的1月份5%工资175元予以发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被告提交拍摄的奖金核算表证明原告拖欠其奖金提成,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离职申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6]7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曾于2007年离职,后又于2008年2月入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2008年2月入职不予采信,从而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06年8月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扣发被告2016年1月份5%的工资175元,于法相悖,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月及2月份工资原告已经发放,故不应再次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共计90489元的请求,因被告仅提供奖金核算表的照片,并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存在拖欠奖金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2008年开始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已经休年休假的证据,因被告至离职时工作不满十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323元,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527.82(3323÷21.75×5×2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项,虽然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但被告已经书面承诺放弃在原告处办理社会保险,其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其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琳玲2016年1月份扣发的5%的工资175元。二、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琳玲年休假工资15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琳玲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及2月工资、2008年至2015年项目提成90489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梅打印:扈艳红校对:吕晓凤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