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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华总商住区,组织机构代码67651915-2。法定代表人潘萍珠,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新镇区玉辋路与通港公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960。代表人骆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詹添法,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庄海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下称辋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总公司称,异议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抵押物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然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闽0521执365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裁定将抵押担保责任与连带责任相混淆,加重了异议人的负担。请求撤销该裁定。异议人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闽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21执365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辋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华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并作出(2016)闽0521民特41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对被申请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安县××××镇华总商住区华总财富广场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3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由申请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对借款本金1563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优先受偿。辋川信用社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闽0521执365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16)闽0521执3652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和查封、扣押、提取除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没有执行依据。本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1执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惠安县辋川镇华总商住区华总财富广场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3字第××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泽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