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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波与何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何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981号原告:陈波,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何剑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陈波与被告何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7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16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前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7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并言明分期一年还完,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都一拖再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剑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波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剑锋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陈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何剑锋写下一份欠条给陈波,主要内容如下,何剑锋欠陈波人民币63700元,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余下43700元在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6月20日分十期还清,每期一个月还款4370元,如当期未还,则何剑锋自愿每月另行支付违约金400元,如连续二期未还,则违约金800元,以此类推。欠条下方有欠款人何剑锋、贷款人陈波双方签名捺印并附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波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欠条是对以前的借款经双方结算所写。由于何剑锋没有依约还款,无奈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剑锋欠陈波借款人民币63700元,有何剑锋所写的欠条为证,而且该欠条有还款时间、双方的签名捺印,而且附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何剑锋没有按欠条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3700元及违约金11600元,有被告何剑锋所写欠条的承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3700元及违约金11600元合共75300元给原告陈波。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何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珍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