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刘伟波、王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刘伟波,王莉莉,王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904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0486830XN)。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号。主要负责人:陆小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浩,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刘伟波,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莉莉,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浩,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与被告刘伟波、王莉莉、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刘伟波、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伟波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合同号为甬市区信联(江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853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固定利率;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16年10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刘伟波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二、还本付息情况:本金至今尚欠172229.17元;2017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7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三、共同还款情况: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莉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为确保借款人刘伟波与贵社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江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8537号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贵社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对借款人依合同约定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浩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83113201400025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刘伟波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融资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五、原告江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伟波、王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229.17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波、王莉莉对以上四项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波、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借款本金172229.17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号为甬市区信联(江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853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二、刘伟波、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保全费损失1381元;三、王浩对刘伟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计1872.50元,由刘伟波、王莉莉、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