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年青、彭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年青,彭述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16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卫恒,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彭年青,男,汉族,住双峰县。被告彭述光(系被告彭年青之子),女,汉族,住址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彭年青、凌青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卫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年青、凌青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彭年青、凌青红于2004年至2005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笔,借款本金合计为44000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年青、凌青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利息28631元及后段利息,并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年青、凌青红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被告彭年青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购物,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1‰,约定2005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经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1301元;2、被告彭年青于2004年6月17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购物,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1‰,约定2005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经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1301元;3、被告彭年青于2004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1‰,约定2005年10月20日到期,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经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6507元;4、被告彭年青、凌青红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办厂,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1‰,约定2006年4月19日到期,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经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9521元。另查明被告彭年青、凌青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凌青红、凌青红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彭年青、凌青红所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年青、凌青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彭年青、凌青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彭年青被告凌青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年青、凌青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28631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年青、凌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样红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