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云2924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李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胡某3之子。诉讼代理人陈德金,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胡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胡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1934年5月4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胡某3之母。被告人李少春,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大理市下关镇下关苍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绍伟,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孟瑞芳,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太平洋财保宾川支公司职工。住宾川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公司地址: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石桥铺路1号3层。法定代表人杨智云,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杨文军,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大专文化,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宾川县。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德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唐某、文某,被告人李少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瑞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少春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永高速公路宾川县瓦溪立交连接线自宾居到州城由西往东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州城镇州周公路周官营村路段时,遇受害人胡某3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P×××××号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州周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胡某3所驾车右前部与李少春所驾车左中后部相撞,造成胡某3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少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受害人胡某3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春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李少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以及胡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德金诉称,因李少春的犯罪行为,造成胡某3死亡,李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少春驾驶的云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致使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死者胡某3生前系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系乡镇在职在编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胡某1、胡某2分别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李少春赔偿因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3055元;唐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李少春赔偿因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3055元、丧葬费39451.98元、摩托车损失费3590元,合计186096.98元;文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李少春赔偿因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3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3.75元,合计152218.7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4425.73元,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李少春在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瑞芳提出:死者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常住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愿意按机动车道路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2000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云南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提出:死者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常住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总额3400元予以赔偿;天安财保云南省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少春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永高速公路宾川县瓦溪立交连接线自宾居到州城由西往东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县州城镇州周公路周官营村路段时,遇受害人胡某3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P×××××号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州城镇州周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胡某3所驾车右前部与李少春所驾车左中后部相撞,造成胡某3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少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少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少春驾驶的云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6年9月9日向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9日17时00分起至2017年9月9日17时00分止;向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24时00分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00分止。死者胡某3生于1968年9月5日,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间任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委会村委监督委员会主任,2016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由唐某负责安埋。胡某3与唐某生育一子胡某1、一女胡某2。文某生于1934年5月4日,其与丈夫文继业(已死亡)生育三女二子,死者胡某3系次子,长子胡绍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案发后,死者胡某3驾驶的云P×××××号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定损,定损总额为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李少春向死者胡某3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苪自明的证言、公安接警平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案发后苪自明、李少春曾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少春到案的经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车辆放行条,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扣押肇事机动车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证实李少春、胡某3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所驾车辆的权属信息,李少春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情况;5、车辆过磅单、称量笔录、车辆维护记录卡复印件、车辆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李少春持有驾驶云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质及云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核载重量、该车肇事后已进行载货重量称量;6、死亡证明、(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胡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时间及其户口已被注销;7、宾川县州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州城镇村(居)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工资名册,证实胡某3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任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8、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胡某3驾驶的云P×××××号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其定损总额为3400元。9、安埋协议、收条复印件,证实李少春向受害人胡某3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10、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全户人员简况表、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胡某3、李少春、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的身份及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与胡某3之间的亲属关系。11、被告人李少春的供述,证实李少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得知胡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14、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少春、胡某3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5、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检验的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少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少春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李少春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李少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肇事前已向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向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胡某1、胡某2、唐某、文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少春、胡某3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李少春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胡某1、胡某2分别要求赔偿因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唐某要求赔偿因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文某要求赔偿因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胡某1、胡某2、文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标的过高。受害人胡某3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担任乡镇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但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农村,系农村常住居民,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政区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期间农村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可参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定损总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瑞芳提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愿意按机动车道路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2000元予以赔偿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云南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提出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总额3400元予以赔偿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瑞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云南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提出的其余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胡绍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27元。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1733元,由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869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因胡绍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27元。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1733元,由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869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胡绍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8838元。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42384元,由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3645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因胡绍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8641元。由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6150元,由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人民币22491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李少春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78838元中扣减返还被告人李少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