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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翠芳与赵建明、陈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芳,赵建明,陈海珍,葛松旺,赵玉萍,赵建忠,涂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20号原告:魏翠芳,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福建��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陈海珍,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葛松旺,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林业局职工,住顺昌县,被告:赵玉萍,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林业局职工,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旺(系赵玉萍的配偶),男,住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号*幢***室。被告:赵建忠,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涂映萍,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旅游供应公司南平经销部会计,住南平市延平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翠芳与被告赵建明、陈海珍、葛松旺、赵玉萍、赵建忠、涂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被告葛松旺,被告赵建忠、涂映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陈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建明、陈海珍、葛松旺、赵玉萍、赵建忠、涂映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8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3日,赵��明、葛松旺、赵建忠注册登记成立顺昌县亿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2012年12月14日,赵建明、葛松旺、赵建忠开办的亿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注销后,被告继续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3月18日、11月23日,被告隐瞒企业注销事实,与原告签订两份《入股协议书》,以入股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22万元,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固定月息一分五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借款共22万元,被告用亿成公司的公章、印鉴向原告出具二份收据。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即拖欠利息,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4.4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及利息41685元(2015年9月1日-2016年10月31日计14个月)。在赵建明、葛松旺、赵建忠开办的亿成公司注销后,赵建明、葛松旺、赵建忠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而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赵建明与陈海珍、葛松旺与赵玉萍、赵建忠与涂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属六位被告共同债务,依应由六位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赵建明、陈海珍未作答辩。葛松旺、赵玉萍共同辩称,原告把葛松旺、赵玉萍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两位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葛松旺、赵玉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亿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合法注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投资入股协议是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11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其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产承担责任。这两份投资入股协议发生在公司注销之��,葛松旺作为亿成公司注销之前的股东,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和承诺书上看,签名的是赵建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3、赵玉萍跟葛松旺是夫妻关系,跟魏翠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赵建忠、涂映萍共同辩称,案涉债务是亿成公司债务,应当由亿成公司承担;如果亿成公司无法承担,也应由赵建明承担。亿成公司被注销后,公司的公章由赵建明保管。赵建忠对公司的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民间个人借贷生效时间是以收款人实际收款时间为准,但是本案实际收款人不是赵建忠、涂映萍;涂映萍没有同意借款,没有使用该借款,没有取得收益,涂映萍与本案无关。魏翠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2013年3月18日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魏翠芳于2013年3月18日与“顺昌县亿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亿成公司向魏翠芳借款12万元,月利率1.5%,采取固定红利方式,魏翠芳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分取红利。同日,魏翠芳通过其丈夫陈润生将12万元转入赵玉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当日,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编号02386498《收款收据》交给魏翠芳持有。证2,2013年11月23日的《入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魏翠芳于2013年11月23日与“顺昌县亿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亿成公司向魏翠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采取固定红利方式,魏翠芳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分取红利。同日,魏翠芳通过其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赵玉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当日,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编号02386437《收款收据》交给魏翠芳持有。以上两笔借款后,赵建明和葛松旺向魏翠芳偿还借款4.4万元,尚有借款198500元及其利息未归还。证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赵建明、陈海珍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葛松旺与赵玉萍于198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目前属于夫妻关系。赵建忠、涂映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1,离婚证一份,证明:赵赵建忠与涂映萍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建明、赵建忠、葛松旺等3人于2010年8月13日共同注册成立亿成公司,赵建明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忠任公司监事;葛松旺系公司股东;赵玉萍任公司出纳。2012年12月14日,亿成公司被注销登记。2013年3月18日,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与魏翠芳(乙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出资金额:乙方自愿出资入股壹拾贰万元整,交存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分取红利。”第三条约定“回报方式:为确保股东权益,双方商定采取派发固定红利的方式,年回报率为月息壹分贰厘,甲方按此每年给乙方派发红利二次(每六个月派发一次)。”以上《入股协议书��上“甲方”处均盖有亿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私章。该协议书签订后,赵玉萍在“甲方”正下方签署落款时间。后魏翠芳依约定通过配偶陈润生将该款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转款到赵玉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内。同日,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23864987《收款收据》交给魏翠芳持有。2013年11月23日,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与魏翠芳(乙方)又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出资金额:乙方自愿出资入股壹拾万元整,交存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分取红利。”第三条约定“回报方式:为确保股东权益,双方商定采取派发固定红利的方式,年回报率为月息壹分贰厘,甲方按此每年给乙方派发红利二次(每六个月派发一次)。”以上《入股协议书》上“甲方”处均盖有亿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的私章。该协议书签订后,赵玉萍在“甲方”正下方签署落款时间。后魏翠芳依约定将该款项通过其农业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转款到赵玉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内。同日,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2386437《收款收据》交给魏翠芳持有。两次借款后,本案相关被告支付利息去2014年11月底,从2014年1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后经魏翠芳多次催讨,赵建明于2015年8月向魏翠芳偿还了借款4.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1、赵建明、陈海珍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赵建明、陈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葛松旺与赵玉萍于1984年3月29日登记���婚,在本案诉讼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赵建忠与涂映萍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第三项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亿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被注销终止而消灭。在亿成公司依法终止后,赵玉萍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入股投资协议,并盖上赵建明的私章,同时魏翠芳依约定将款项转入赵玉萍的银行账户,赵玉萍以亿成公司的名义开具二张《收款收据》交给魏翠芳持有,这些可认定赵建明和赵玉萍仍以亿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行为人赵建明和赵玉萍应是当事人,故可认定案涉借贷是赵建明和赵玉萍的共同所负的债务。本��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建明与陈海珍夫妻关系,赵玉萍与葛松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赵建明、陈海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两种类型,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魏翠芳要求赵建明、陈海珍、葛松旺、赵玉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翠芳要求赵建忠、涂映萍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主张,因魏翠芳没有证据证明赵建忠、涂映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行为人的事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建明、陈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明、陈海珍、葛松旺、赵玉萍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向魏翠芳偿还借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魏翠芳要求赵建忠、涂映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3元,由被告赵建明、陈海珍、葛松旺、赵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人民陪审��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吴养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