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弼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弼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弼顺,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鲁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弼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弼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弼顺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嘉汽车站附近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便通过操作ATM机分五次从卡内窃取人民币共计15000元。后被告人陈弼顺欲将卡内的20000元余额转账至自己银行卡内时,因需要重新输入密码而未得逞。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弼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陈某对陈弼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弼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ATM机操作流水单、银行账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陈弼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弼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弼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弼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