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春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桃,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桃及其辩护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农历1月至2014年农历8月,被告人陈春桃在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231号,以自己为会首发起民间标会,吸收宜山镇及周边地区的不特定人员40多人参会,并按期向各参会人员收取会钱。期间,被告人陈春桃共组织标会3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6642444元。(二)集资诈骗事实2014年农历8月以后,被告人陈春桃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为继续维持其所组织的标会,仍继续在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231号组织标会,以冒名标会骗取参会会员会款。期间,被告人陈春桃共组织标会5场,集资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111362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春桃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春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春桃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被告人陈春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春桃组织标会场次及金额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陈春桃得会情况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二、使用别名参会是标会的通行做法,并非每一会员均需要或一定要使用真实姓名参会,而事实上更多的会员使用亲友的名字参会,因此对该情况不宜认定为冒名标会。三、陈春桃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主要在朋友、邻居之间或通过朋友、邻居的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组会、标会,对亲友和邻居之间组会、标会的应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四、陈春桃系初犯,并且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农历1月至2014年农历8月,被告人陈春桃在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231号,以自己为会首发起民间标会,吸收宜山镇及周边地区的不特定人员40多人参会,并按期向各参会人员收取会钱。期间,被告人陈春桃共组织标会3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66424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农历1月5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5000元,每3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1月份崩盘,已进行19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吸收金额为2608545元。2.2012年农历1月28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56股(含会首),截至2014年7月28日共有31股,每股金额10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4年7月份,已进行31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吸收金额为2299675元。3.2012年农历4月8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31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2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2月份崩盘,已进行23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吸收金额为1834224元。(二)集资诈骗事实2014年农历8月以后,被告人陈春桃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为继续维持其所组织的标会,仍继续在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231号组织标会,以冒名标会骗取参会会员会款。期间,被告人陈春桃共组织标会5场,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11113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农历1月28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56股(含会首),自2014年8月28日起共有24股,每股金额10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3月份,已进行19期,其中被告人陈春桃冒名标会3股,非法集资金额为224307元。2.2014年农历9月25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3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10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1月份崩盘,已进行17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集资金额为70450元。3.2014年农历12月11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3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10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1月份崩盘,已进行13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集资金额为150295元。4.2015年农历4月11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1股(含会首),每股金额5000元,每3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1月份崩盘,已进行3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集资金额为256420元。5.2015年农历5月25日,被告人陈春桃组织了一场标会,该会共有40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6年1月份崩盘,已进行8期,被告人陈春桃非法集资金额为4098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周某1、周某2、吕某、杨某2、胡某、温某、黄某2、薛某1、陈某3、黄某3、章某、陈某4、金某、薛某2、周某3、黄某4、张某、谢某、林某3、周某4、李某2、周某5、韩某1、薛某3、周某6、李某3、韩某2、侯某、蒋某、郑某、董某、吕某、李某4、朱某、吴某、陈某5、黄某1、陈某6、林某4、邱某的陈述,证实农历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各被害人参与被告人陈春桃组织的民间标会的情况以及陈春桃因无力支付会钱某会倒会。同时,薛某1、韩某1、黄某3、黄某1、林某4、谢某、周某1等人还证实陈春桃存在冒用别人身份标会的情况。2.被告人陈春桃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1月份以来,其在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231号组织民间标会,2014年4月份开始,由于很多会员没有交会钱,导致标会濒临崩盘,其资金无法周转,为了继续维持标会,其便冒用会员的身份继续组织标会。3.会单,证实被告人陈春桃组织标会的会员、金额、时间、利息情况。4.审计报告,证实经会计审计,2011年农历一月至2014年农历八月,被告人陈春桃组织的3场标会共吸收资金数额6642444元,2014年农历八月以后,被告人陈春桃组织的5场标会集资诈骗金额为1111362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相应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春桃进行了辨认。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春桃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春桃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春桃从亲友处吸收资金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被告人陈春桃以“标会”形式向亲戚、朋友或邻居吸收资金,或希望或放任其亲友向社会介绍,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吸纳不特定公众参与标会,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集资对象虽系被告人陈春桃的亲友,但因向其亲友集资发生在其向上述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期间,相应亲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陈春桃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春桃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维持其所组织的标会,仍继续组织标会,并采用冒名的形式标得会款,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组织民间标会,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陈春桃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审计报告依据相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春桃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会单为依据作出,审计结果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人陈春桃在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金额的情况,公诉机关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被告人陈春桃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对被告人陈春桃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依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桃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桃一人犯有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