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双喜,张禹,刘亭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双鸭山市总工会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人宋双喜(化名小伟),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枪支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禹,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亭亭,女,1996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立军,双鸭山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宋双喜及其辩护人姜道妍、被告人张禹、被告人刘亭亭及其辩护人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双喜因发现其女朋友被告人刘亭亭与被害人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被告人刘亭亭、张禹合谋对刘某实施报复,遂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亭亭将被害人刘某约至尖山区长虹小区附近。刘某开车到达长虹小区后,被告人张禹立即从车辆副驾驶侧车门进入车内,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在刘某挣扎后将刘某面部划伤,此时被告人宋双喜从驾驶员侧车门强行进入车内,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背部捅伤。在制服被害人刘某后,二人使用“勒死狗”、“电线”将被害人刘某捆绑逼入汽车后排位置,随后被告人刘亭亭进入车内,宋双喜驾驶刘某的灰色尼桑轩逸轿车离开现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宋双喜、刘亭亭向刘某索要财物,并抢走被告人刘某包内依波路牌手表(因灭失,无法作价)一块、华为牌荣耀手机(价值450.00元)、现金2800余元。宋双喜驾驶被害人的车辆行驶到四方台梨花山庄附近后,被告人张禹将刘某拽下车带进附近树林内,并使用木棒将被害人刘某打晕,随后三人驾驶刘某的尼桑牌轩逸轿车(价值89990.00元)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机电厂安吉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犯有抢劫罪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及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三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宋双喜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禹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亭亭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6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人将车辆停在尖山区安全大厦对面的小区接人,被告人先后上了我的车,用刀劫持我到四方台区一座不知名的山上,在车上被告人刺了我五刀,并将我捆绑后推下车,又打了我三棒子,将我身上所有现金、手机、手表洗劫一空后,驾车逃离现场。我被护林员发现后报警,被送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胸背部开放性刀伤、右肺尖裂伤、左耳根部刀伤、右肩部刀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血肿、颈部刀伤等。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904.38元、护理费2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交通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3752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针对其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车票据、维修收据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赔偿。故提请法院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给予支持。被告人宋双喜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辩解称,其用刀捅了被害人,但钱是被害人主动给的,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宋双喜的辩护人姜道妍辩称,被告人宋双喜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不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故被害人的重伤二级不应当认定是抢劫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宋双喜对故意伤害罪予以认罪,应从轻处罚,应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禹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抢劫,也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人刘亭亭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是被害人主动将钱包给其,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刘亭亭的辩护人丁立军辩称,被告人刘亭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刘亭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能够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应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双喜与被告人刘亭亭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8日,宋双喜通过刘亭亭的聊天记录,发现刘亭亭与被害人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要报复刘某并从刘某索取钱财。被告人宋双喜取得了被告人刘亭亭的同意,并找来了被告人张禹,合谋对刘某实施伤害和抢劫。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亭亭将被害人刘某约至尖山区长虹小区附近,刘某开车到达长虹小区后,被告人张禹立即从车辆副驾驶侧车门进入车内,用甩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并在刘某挣扎后将刘某面部划伤,此时被告人宋双喜从驾驶员侧车门强行进入车内,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背部捅伤,在制服被害人刘某后,二人使用“勒死狗”、“电线”将被害人刘某捆绑逼入汽车后排位置,随后被告人刘亭亭进入车内。被告人宋双喜驾驶被害人刘某的灰色尼桑轩逸轿车离开现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宋双喜向刘某索要钱财,并让被告人刘亭亭清点了刘某放在车内的手包中的财物。被告人宋双喜驾驶车辆行驶到四方台区梨花山庄附近后,被告人张禹将刘某拽下车带进附近树林内,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刘某后颈部,刘某倒地。随后三名被告人驾驶刘某的尼桑牌轩逸轿车(价值89990.00元)逃离现场,后将车停在了一不知名屯子里,并拿走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手续及被害人放在车内的手包(内有现金2800.00元),并抢走被害人刘某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因灭失,无法作价)、华为牌荣耀手机一部(价值450.00元),抢劫金额合计93240.00元。当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走出树林并求助路人报警。被害人刘某因本次外伤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胸背部开放性刀伤、右肺尖裂伤、左耳根部刀伤、右肩部刀伤,损伤程度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904.38元、护理费2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238.00元(含120急救车费用190.00元)。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机电厂安吉小区内将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图证实,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年末,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一名女网友(被告人刘亭亭),并与刘亭亭发生过关系。之后我们在QQ上时不时聊天,2016年10月8日,我们约次日见面。2016年10月9日15时许,刘亭亭约我去铁西路安全大厦对面的小区,我停车后,一名男子(被告人张禹)把我的副驾驶车门打开,先上了车,他用刀逼着我脖子,这时另一名男子(被告人宋双喜)从驾驶车门上了车,我脖子右侧被刀扎伤了,背部被扎了一刀。宋双喜把我手腕上戴着的手表摘了下来,张禹用“勒死狗”把我的手捆上了,张禹又用一根网线套在我脖子上,他们让我在车前后排之间的架空呆着,之后我听见车门开了又上来一个人。宋双喜开着我的车走了,张禹把我戴着的眼镜摘了下来。开车过程中,宋双喜问我是否得罪什么人了,他说别人要用钱买我的命,我说我没有钱,然后他让我给他10万元钱,我说我只有包里的东西,想要就拿走。宋双喜问我手机放什么地方了,我说在驾驶员车门的手扣里,宋双喜让坐在副驾驶的女子(被告人刘亭亭)数我包里的钱。他们拉着我到了四方台区太堡镇村屯之间的山上,张禹拽着我脖子上的网线往树林里走,走了3、5分钟后,宋双喜让我对着一棵树跪下,我就跪下求他们放了我,张禹把我脖子上的网线摘下来,又翻了我的兜,没翻到钱。张禹用木棒在我的后脑上打了三下,我就迷迷糊糊趴在地上了。我感觉他们走远了之后,我就站起来走出树林,走了大约一小时左右,看见一名男子,后得知其姓朱,我说我被抢劫了,人被捅伤了,车也被抢走了,我让他帮我报警。我被抢走的财物有铁灰色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及车辆手续、金色华为荣耀系列手机一部、依波路牌白钢手表一块、黑色花花公子牌皮质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几张银行卡和会员卡)、一副眼镜的事实;4、证人朱国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我在四方台山里打更时候,看到山上下来一个人往我这走,他跟我说他被抢劫了,我看到他身上右侧全是血,我帮他打了110报警的事实;5、公安机关关于辨认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刘某的人是被告人宋双喜的事实;6、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禹一条牛仔裤、一件皮夹克;扣押被告人刘亭亭黑色花花公子男士手包一个、现金1350元、黑JQ35**车辆登记证书一份、OPPO金色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宋双喜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尼桑轩逸轿车车钥匙一把、BOREL白钢手表一块的事实;7、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返还刘某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PLAYBOY手包一个、BOREL手表一块、现金1350元、灰色尼桑轩逸轿车一台(车牌号黑JQ35**)、黑JQ35**车辆行驶证一个、黑JQ3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及车钥匙一个;返还被告人刘亭亭OPPO金色手机一部的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本次外伤致右胸背开放刀伤,右肺裂伤,左耳根部刀伤,颈部刀伤,右肩部刀伤,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残的事实;9、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2016年10月9日,二手华为荣耀牌che-cL20型手机价格为450.00元,尼桑牌轩逸轿车(车牌号为黑JQ35**)价格为89990.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被抢物品照片证实,刘某被抢的物品有黑色手包一个、手机一部、现金若干元、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手续的事实;11、被告人宋双喜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双喜指认被害人刘某被抢劫的现场情况;12、被告人张禹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禹抢劫刘某时所穿衣裤的事实;13、被丢弃车辆的现场及车辆内部、车牌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车辆被丢弃的现场及该车驾驶位、副驾驶位、车牌号情况;14、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刘某本次外伤经诊断为右胸背部开放性刀伤、右肺尖裂伤、左耳根部刀伤、右肩部刀伤,住院治疗16天及护理等情况;1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2)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宋双喜因犯盗窃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宋双喜刑满释放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车票据证实,刘某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6904.38元、120急救车费用190.00元的事实;17、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的户籍证明;1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机电厂安吉小区内被抓获的事实;19、被告人宋双喜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我通过我女朋友(被告人刘亭亭)的QQ聊天记录,发现她与一名男子(被害人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我打算报复刘某,用刀捅他,敲他两个钱。我打电话找来了我大舅哥(被告人张禹),我和张禹说得让刘某赔我钱,有机会一起教训刘某。第二天上午,刘某发QQ消息问刘亭亭“约不约”,我就让刘亭亭把人约出来,约在尖山区安全大厦对面的小区。刘某通过QQ告诉刘亭亭他驾驶一辆灰色轿车,车牌号是3587,要来接刘亭亭,刘亭亭就给他发送了具体地址。刘某到了之后,刘亭亭躲在这个小区的一个单元楼道里,张禹先从副驾驶车门上了刘某的车,用刀扎了刘某脖子或耳垂附近一刀,之后用刀逼在刘某脖子上。我从正驾驶车门上车,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刘某背部一刀,张禹用两根“勒死狗”将刘某的手捆住,为了不让刘某喊叫,张禹又用网线勒住刘某脖子,我和张禹让刘某去车的后排,张禹坐到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刘亭亭从楼道里出来也上了刘某的车,坐到了副驾驶座位上。我开刘某的车驶向四方台区。行驶过程中,刘某问我“是不是找错人了,如果求财的话,他有钱,我们要的话就拿走”。我让刘亭亭查看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手包,刘亭亭清点了里面的钱数。到了四方台附近的山上,我们让刘某下了车,张禹用网线套着刘某的脖子,把刘某拽进了树林里,我让张禹用棒子把刘某打晕,张禹用一个松木杆子朝刘某的头打了两下,松木杆子折了。后我们返回车里,简单擦拭了车里的血迹,我开车拉着张禹和刘亭亭往福利方向走,作案使用的两把刀被我扔在玉米地里了,网线被张禹扔了。后来我们看见路上有辆警车,就返回途中经过的一个屯子,把车停在了屯子里。我和刘亭亭拿走了车上的一个黑色手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一块手表、一副无框眼镜、一条棕色按扣腰带、一部金色华为触屏手机、轿车的手续及车钥匙,我们打车去了福利一个宾馆。钱被我们一起吃住玩花了,剩多少钱我不清楚。2016年10月11日,我和张禹、刘亭亭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机电厂安吉小区内被抓获的事实;20、被告人张禹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宋双喜给我打电话说怀疑一名男子(被害人刘某)和他媳妇(被告人刘亭亭)关系不正常,让我和他打刘某一顿,顺便再整点钱,并告诉我带点东西(意思是刀),有绳子带点绳子。下午我就过去找宋双喜,宋双喜和小雪(被告人刘亭亭)住在三利后院的一个旅店。宋双喜问我想不想整点钱花,我就默许了。2016年10月9日中午,宋双喜给了我一把甩刀,说抢劫时候用。下午3点多左右,我们三人就出门了,我在路上捡了一个电话线,为了实施抢劫时绑着对方。我们三人来到了尖山区铁西路的一个小区,宋双喜让刘亭亭把被害人约到该地点,刘亭亭在这个小区的一个楼道里等着。过了5、6分钟,一辆车牌号是黑JQ35**的铁灰色尼桑车开过来了,车一停下,我就开车门上了副驾驶位置。我用刀划了刘某的脸两下,同时,宋双喜从驾驶室的门上了车,用刀扎了刘某两刀,并用“勒死狗”把刘某的手勒上了,把他拽到后排座椅上,后又用电话线勒住了他的脖子并把他按在了车后排的脚垫上。宋双喜开车往四方台方向走,途中宋双喜让小雪查看刘某手包里有多少钱。刘某问宋双喜是否能把他放了,宋双喜对刘某说有人要买你命,有10万块钱就能放了你,没钱就看着办吧。宋双喜在四方台区梨花山庄附近的山里停车了,我拽着刘某脖子上绑的电话线把他拽到树林里,宋双喜问刘某有没有钱,我就摸刘某兜,没发现钱。宋双喜让我把刘某弄晕,我就用木棒打了刘某的左肩和后脖梗,我看刘某不动了,我就回车里了。我和宋双喜、刘亭亭简单擦拭了车里的血迹,宋双喜沿着山路向福利开去,后看见路上有辆警车,就返回经过的屯子把车停在了屯子里。作案使用的刀、电话线、“勒死狗”被我们扔了。后看见路上有辆警车,就返回经过的屯子把车停在了屯子里。宋双喜和小雪拿走了车里的一个黑色手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一块手表、一副无框眼镜、一条棕色按扣腰带、一部金色华为触屏手机、轿车的手续及车钥匙,车辆被停在了屯子里。我们打车去了福利一家宾馆,我从2000多元钱中拿出了300多元钱开房,剩下的钱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2016年10月11日,我和宋双喜、刘亭亭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机电厂安吉小区内被抓获的事实;21、被告人刘亭亭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上午,我与之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被害人刘某)在QQ上聊天,聊天内容被我对象(被告人宋双喜)发现了,宋双喜知道了我和刘某的不正当关系后,就想借此事教训刘某,并敲刘某点钱。宋双喜找来他朋友(被告人张禹),第二天,宋双喜让我把刘某约到尖山区铁西路的一个小区,刘某告诉我他开一辆灰色轿车,宋双喜让我先到楼道里躲一下,上车时候和他们装作不认识。过了2、3分钟后,我感觉宋双喜和张禹上了刘某的车了,我就从楼道里出来上了灰色轿车并坐到副驾驶位置上。我看见刘某身上有血迹,张禹拿了把甩刀放在我脖子上,不让我动,我们假装不认识。宋双喜开车,路上宋双喜问刘某是否知道为什么整他,刘某说不知道并说“要钱的话给你钱”,张禹问了一句“你那有多少钱”,刘某说“就钱包里的那些钱,要的话就全拿走”,宋双喜这时候说“你给我闭嘴,有人花10万元钱买你命,你能出多少钱,有钱就放了你”。宋双喜让我查看刘某包里有多少钱,我就查了钱数并告诉了宋双喜。宋双喜问刘某“你知不知道为什么整你”,刘某说“我不该起色心,不该出来玩,我错了”之类的话,宋双喜说“你起不起色心跟我有什么关系,你给我闭嘴”。车开到了四方台的一个山道上,宋双喜、张禹、刘某都下了车,三人往山里走,我一直坐在车里了。过了6、7分钟,宋双喜和张禹两人回来了,我们擦了车上的血迹,宋双喜开车拉着我们往福利方向走,路过一个屯子,看见前面有警车,我们害怕了,就把车停在了进屯子的一片空地。我就拿着车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一张比优特优惠卡、一张面馆会员卡、两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跟宋双喜、张禹下了车。现金放在一起吃喝玩花了,剩多少不清楚。钱包、手机和车辆手续在我们被抓获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钱包里的卡都被我随手扔了,眼镜也被我们扔了。2016年10月11日,我和宋双喜、张禹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机电厂安吉小区内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亭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双喜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双喜、张禹持刀抢劫,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PLAYBOY手包一个、BOREL手表一块、现金1350元、灰色尼桑轩逸轿车一台(车牌号黑JQ35**)、黑JQ35**车辆行驶证一个、黑JQ3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及车钥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提出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双喜的辩护人姜道妍提出的被告人宋双喜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不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故被害人的重伤二级不应当认定是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双喜及其同案犯多次供述,宋双喜要教训被害人并夺取钱财,且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人抢劫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亭亭的辩护人丁立军提出的被告人刘亭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宋双喜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张禹、刘亭亭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双喜的辩护人、被告人刘亭亭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6904.38元、护理费2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共计134080.3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不能充分佐证的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酌定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各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53632.15元,被告人刘亭亭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26816.08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134080.38元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双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亭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四、被告人宋双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5363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五、被告人张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5363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六、被告人刘亭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6816.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七、被告人宋双喜、张禹、刘亭亭对赔偿总额134080.38元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