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舒秀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秀荣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豫162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秀荣,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秀荣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舒秀荣及其辩护人吴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谢寨村村民舒秀荣在其子崔忠义的田地里种植罂粟,民警现场予以铲除,经过现场清点共计53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谢某同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原植物证明及被告人舒秀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秀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53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秀荣主观上虽知道所种植的植物是罂粟,但没有积极地追求其成为毒品的意愿,其目的是为了作为青菜或药用,所以其主观恶性不大。从客观上该植物尚未达到成熟收获期,没有为制造毒品做准备和实现犯罪的目的。被告人舒秀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秀荣犯非法种植��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