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学兰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学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苏09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朱学兰。委托代理人陈二群。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詹荣安。委托代理人杨永高。委托代理人徐江。赔偿请求人朱学兰因违法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亭湖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亭湖法院受理原告朱学兰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原告朱学兰申请,亭湖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朱××在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价值3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于2013年8月5日向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拆迁安置房(金色华庭70㎡左右)属于朱××部分的房屋,不能转让和买卖。亭湖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兰借款人民币48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及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负担。后朱学兰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亭湖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朱××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亭执字第144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2015年7月9日,朱学兰向亭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4月15日,朱×取得盐城市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1幢4××室、1幢×××3室的所有权登记。亭湖法院认为,朱学兰申请执行一案,现朱学兰已向亭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朱学兰的实际经济损失暂无法确定。故赔偿请求人朱学兰要求亭湖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朱学兰要求亭湖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朱学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人朱学兰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朱××在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价值3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亭湖法院于2013年8月5日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将被查封房屋中属于朱××的部分,转移给朱×,导致朱××无财产可供执行,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请求人在申请执行后,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导致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帮助朱××非法转移查封的财产,在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亭湖法院未依法对其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惩罚措施,属于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虽已申请恢复执行,但朱××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朱××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恢复执行也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措施明显违法,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赔偿财产损失31万元。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答辩称,1、我院受理后已按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2、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3、赔偿请求人朱学兰申请赔偿的依据不足,恢复执行后目前尚在执行中,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实际经济损失需待执行最终结果确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不足,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亭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委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学兰因朱××未履行亭湖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亭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亭湖法院立案受理了该强制执行申请,目前该执行案件处于恢复执行阶段。赔偿请求人朱学兰认为亭湖法院错误执行导致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只有在执行终结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对赔偿请求人朱学兰造成损害及损失大小,故赔偿请求人朱学兰在执行程序未终结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综上,赔偿请求人朱学兰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国家赔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作出的(2016)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