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开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司桂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