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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国忠与李灿明、任爱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忠,李灿明,任爱芹,吴礼丹,陈卫校,金坚良,石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4民初3430号原告:胡国忠,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吴要康,上海法治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灿明,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任爱芹,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吴礼丹,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陈卫校,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金坚良,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石谷平,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胡国忠诉被告李灿明、任爱芹、吴礼丹、陈卫校、金坚良、石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灿明支付原告钢材款902980元;2.被告李灿明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任爱芹、吴礼丹、陈卫校、金坚良、石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灿明因湖州开发区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依约向被告李灿明供应钢材,原告合计垫资钢材货款本金3098534元。截至2012年7月6日,被告李灿明仅支付2449200元,余款未付。被告任爱芹、吴礼丹、陈卫校、金坚良、石谷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适格的被告。经本院核实,被告石谷平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