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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97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利家城6座1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QFHP74。法定代表人:余文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紫妍,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56幢首层(25)-(30)(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82927294E。法定代表人:谢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锦,系该司员工。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开始,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采购320白色硬支、890不锈钢货物,确认订单后原告将被告采购的货物运至被告处,由被告仓管员或业务员签收,但被告至今对所采购的货物一直没有支付对应货款。至2016年7月4日,根据双方的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贷款累计15684.40元。另,由于第三人江门大光明粘胶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于2013年期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24678.40元的债权,于2016年7月2日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已欠原告货款合计40452.80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其所采购的货物,已完全履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第三人货款债权的转让已经原被告、第三人三方一致同意,原告受让货款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04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4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机读资料1份;2.2016年4、5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共9份;3.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对账单、送货单共19份。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认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铭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52.80元及利息(以4045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071元,由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