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姚兴永与姚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永,姚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566号原告:姚兴永,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林,大关县园门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兴林,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原告姚兴永与被告姚兴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林,被告姚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兴林赔偿医疗费2016.4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1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因相邻关系不睦已久。2016年7月7日,双方因琐事又起纷争,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016.40元,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姚兴林辩称:2013年,原告修房子要将板面挑出墙外,影响我门前的坝子,之后,经村上和司法所协调,同意他从墙体挑出30公分。2014年,我准备将进入并经过我们两家门前人行道打成水泥路,但位于姚兴永家猪圈门口部分,姚兴永不准许打,经派出所三次解决,姚兴永同意在原老沟处打10公分厚。2016年7月7日,姚兴永提大锤把经过他家猪圈门前的水沟盖板打烂30-40公分宽的缺口,我与他理论时,双方发生扭打,并相互将对方推去撞墙,我的头部被打伤,对他的损失不愿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姚兴永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证,能够证实2017年7月7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张,能够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2016.4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因左小腿及全身软组织受伤住院检查治疗过程以及用药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玉碗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及住院治疗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6、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姚兴永、被告姚兴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与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可综合全案予以认定。7、调取证人姚某能、孙万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因原告姚兴永提大锤将位于自家猪圈门口处被告姚兴林原来打好的水泥盖板打了个缺口,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拳头相向,相互发生扭打,姚兴永小腿受伤,姚兴林头部受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底,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双方共同通行的土路打成了水泥路面,按照玉碗派出所为双方协调姚兴林所打水泥路面位于原告猪圈门口处只准打10公分厚。经现场勘查,被告姚兴林实际已打了20公分厚。2017年7月7日下午,原告将位于自家猪圈门口处的历史排污沟上面被告姚兴林打有20公分厚的水泥盖板使用大锤砸开70公分长,40公分宽的缺口,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现场图片3张,能够证实被告姚兴林所打水泥路面现状及原告砸烂的水泥盖板,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共同居住在一个院坝内,一条土路将两家上下连接,兄弟姚兴永的住房在上面,其修造的猪圈门前的土路是通往下面哥哥姚兴林的住房。2013年,原告姚兴永修建人畜共用房屋时准备将猪圈的水泥板面挑出墙外。为此,原、被告双方对此发生争执,之后,经玉碗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协调,被告姚兴林同意姚兴永所打的水泥板面从墙体挑出30公分宽,并书写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年底,被告姚兴林欲将连接两家的土路硬化成水泥路面,但对经过原告姚兴永家猪圈门口的部分,姚兴永不同意硬化,双方再次发生争议。之后,经派出所民警三次出面协调,原告姚兴永同意对经过猪圈门口处原来的排污沟上面增加10公分的厚度。之后,被告姚兴林在硬化路面时将原沟渠盖板硬化增加到了20公分厚,致使原告及家人进出猪圈背草、背粪受到阻碍。2016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姚兴永提大锤将自家猪圈门口被告姚兴林硬化的沟渠盖板水泥路面砸开70公分长,40公分宽的缺口,被告姚兴林找原告姚兴永质问时,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姚兴永小腿受伤,当天晚上,姚兴永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016.40元,被诊断为: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姚兴永及被告姚兴林是否有过错;2、原告姚兴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焦点:1、关于原告姚兴永及被告姚兴林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被告因是亲兄弟,长期因相邻关系不睦,玉碗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多次出面协调,但双方均不遵守承诺,被告姚兴林不按照派出所民警协调确定的硬化土路时在位于原告姚兴永家猪圈门口处不得超过原基础10公分的高度,导致原告及家人进出猪圈背草、背粪受到阻碍。事后,原、被告双方又未妥善处理该争议,加之双方生活中的种种因素致使双方积怨加深,原告姚兴永便采取过激行为,擅自提大锤将被告硬化的水泥路面砸损,造成双方互殴,被告姚兴林致伤原告姚兴永。为此,在本案中,原告姚兴永和被告姚兴林均存在过错,按照原因力大小及比例,原告姚兴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兴林应承担70%的责任。2、关于原告姚兴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6.40元;2、误工费244元(122×2天);3、护理费200元(10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2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共计人民币2860.4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兴林赔偿原告姚兴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40元的70%,即20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兴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