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丽、张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丽,张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740号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56号太原市服装鞋帽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霞,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姣,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杨丽,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斌,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张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霞、孙海姣,被告张斌(同时是被告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154900元[包含借款本息129900元(本金106100元、利息238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并支付该金额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一向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并与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签订编号为HXCD-2014-00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止,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1%;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借款数额0.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10日,出借人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该笔借款17万元整转账汇入二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接受二被告的委托作为其保证人,于2014年1月9日与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断断续续向出借人还款累计80900元外(包含本金63900元、利息17000元),剩余129900元借款本息一直拒不偿还。后出借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29900元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经过与出借人多次协商后于2016年9月2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1299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1549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全部代偿款154900元,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丽、张斌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3、《保证担保合同》;4、《委托担保服务合同》;5、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及《情况说明》、《代偿通知》。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丽与张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杨丽(借款人)签订编号为HXCD-2014-00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丽向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1%。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借款数额0.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丽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有被告张斌的签字捺印。2014年1月10日,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将17万元整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确保被告杨丽、张斌(借款人)履行其与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签订编号为[2014]第(01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299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杨丽、张斌(借款人)与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签订《对账确认书》,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合计129900元予以确认。2016年8月6日,出借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尽快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杨丽、张斌向出借人太原市迎泽区永华建材经销部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549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张斌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张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金额,且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张斌偿还代偿金额15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丽、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