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老毛与贾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毛,贾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91号原告:张老毛,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俊杰,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王莉芸,系公司职工。原告张老毛诉被告贾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毛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告贾俊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王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老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425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74022元(诉状中笔误为640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贾俊杰驾驶×××号小轿车,在呼和浩特市××区口与骑自行车的张老毛发生碰撞,致张老毛受伤。经交警认定,贾俊杰和张老毛过错相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老毛受伤后送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44851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老毛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二被告依���具有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022元。贾俊杰辩称,2016年10月14日与张老毛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附二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包头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包头分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于2016年11月28日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关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贾俊杰驾驶×××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张老毛��生碰撞,致张老毛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治疗,花费医疗费160元,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44851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贾俊杰为原告垫付2000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老毛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为X级伤残;2、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鉴定费用为2300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7-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俊杰和张老毛过错相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贾俊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俊杰与原告张老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老毛受伤,被告贾俊杰对原告张老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俊杰和张老毛过错相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贾俊杰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贾俊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张老毛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据原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485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780元(113/天×60天)按照原告诉讼请求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出具鉴定结果前一天即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38天计算,为3758.2元(98.9元/天×38天)。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为30594元/年×5年×10%=1529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三期、伤残司法临床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5万元。被告贾��杰支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老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35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误工费375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355.2元。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283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赔偿原告张老毛医疗费1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共计30275元,扣减被告贾俊杰支付的2000元剩余2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贾俊杰承担1150元;四、驳回原告张老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俊杰承担545元,由原告张老毛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