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方和飞与歙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飞,歙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98号原告:方和飞,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003150346X。法定代表人:洪筱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职工。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0485759137Y。法定代表人:汪国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和飞诉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和飞申请撤回对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和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父亲方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75.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1时30分,原告父亲方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至南从王村驶往小洲方向,行驶至小川至王村线××路段弯道处,因弯急加之路边未安装护栏和转视镜,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方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东侧为山体,西侧路外系田地和小溪,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等相关规定,该处弯道大,路基落差大,理应安装护栏并设置转视镜,以达到“防事故、保安全、保通畅”的目标。事发当时并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几日,被告立即在该处安装了护栏并设置转视镜。原告认为,方某自行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两被告未尽到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未根据公路设计规范安装护栏及转视镜,存在过错,该过错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方某死亡的次要原因,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方和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明事故路段为弯道,道路东侧为山体,西侧路外系田地和小溪,该路段未安装护栏和转视镜,存在安全隐患;3、调查笔录两份、U盘视频、事故照片,证明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发路段未安装护栏和转视镜,事发后三日才安装,说明该路段应当安装护栏和转视镜;4、国办发【2014】5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技术指南》,证明事发路段系急弯道,按规定应当安装护栏和转视镜;5、方某的居住证明,证明方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贩卖水果等为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事故现场痕迹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父亲方某在事发时因对向来车而紧急制动的事实。歙县交通运输局辩称:2003年6月3日,歙县交通运输局和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关于重要县道移交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屯光至王村至小川的四级公路(34.8公里)及管护人员和其他固定资产已经由歙县交通运输局移交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管理,因此,自2003年6月4日起,歙县交通运输局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歙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议定书》,证明歙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将事发路段的管理权移交给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歙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方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其负全部责任,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没有责任;2.案发前,事发路段的设计施工和管护是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无需���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的登记信息;2、《设计规范》、黄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S364小王路小川至篁墩段灾毁恢复工程《一阶段施工设计图》,证明事发路段的设计单位黄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具有资质,且设计施工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3、设计文件、S364小王路小川至篁墩段灾毁恢复工程《工程设更令》、《S364路侧防护工程数量波形护栏收方记录》、《S364波形护栏收方记录》,证明设计单位对事发路段的相关设施进行了变更设计,施工单位根据该变更设计进行了施工,变更设计高于相关规范的要求;4、《技术指南》,证明该《技术指南》可供公路管理、交通管理人员参考使用,也可作为研究、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人员的参考用书,不具有强制性;5、《关于S364小王路小川至篁墩段灾毁恢复工程正式开工的批复》、《关于S364小王路小川至篁墩段灾毁恢复工程02合同段延期报告的批复》,证明事发路段于2016年4月18日正式开工,歙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同意事发路段工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6、《施工作业控制区平面图》、《施工日志》、照片三张,证明施工单位在方某事发前已经在事发路段两端安装了“限速20公里,前方道路施工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的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7、专家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路段的设计施工及管���维护符合行业标准。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两被告提出证据2中交警部门认定事发路段的位置表述有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后,确定事发路段为小川××王村线22KM+750M。证据3的调查笔录,两被告认为调查人员仅为一人,制作方式不合法,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实质是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的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U盘视频、事故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U盘视频和事故照片能够反映事发路段的路况及周边环境,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应当设置护栏及转视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就全国范围如何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提升公路安全水平进行的全局性规划,其侧重于生命安全防护,并未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进行详细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技术指南》只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执行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事发路段应当安装护栏和转视镜的证明目的不���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新路村民委员会和徽城派出所联合出具,并且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有经办人员签字,能够证明方某在徽××××号连续居住满1年的事实,但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方某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发现场有刹车制动痕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刹车制动痕迹是事发时方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歙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议定书》,方和飞与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方和飞与歙县交通运输局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方和飞与歙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方和飞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其中《设计规范》明确载明了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为第4.2.1条第(1)、(2)款,第4.2.2条第(1)款,第5.2.1条,第5.2.2条,第8.2.1条第(1)款。结合专家证人王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路段的设计单位具有资质,且设计、施工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方和飞和歙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方和飞认为《技术指南》是更高标准,应当执行。本院认为,《技术指南》只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执行标准,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方和飞和歙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专家证人王某作为黄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从事道路与桥梁设计的专业人员,其发表的意见具有专门性、独立性,符合客观事实,结合《设计规范》载明的相关内容,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赴事发路段现场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和现场草图,采集了技术数据,拍摄了现场照片,证明该道路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事发路段既不属于应当设置护栏,也不属于宜设置护栏的范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和飞系方某与方玉花之子。方某意外死亡前,其父母及���子方玉花均已病故。方某与方和飞系农业家庭户。事发路段所属的王小公路系四级公路。2003年6月3日,歙县交通运输局与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议定书》,歙县交通运输局将唐三路(三阳-金川-唐村)和篁小路(屯光-王村-小川)两条四级公路的管护人员和财产设施成建制移交给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管理。2015年,因S364小王路小川至篁墩段灾毁严重,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委托黄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进行勘测设计灾毁公路恢复工程;黄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依据《设计规范》、《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于2015年12月完成设计。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随后将灾毁恢复工程发包给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处,并约定工程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包含变更延长工期)。黄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在设计图中的事发弯道上设计了弯道镜,按照施工要求,弯道镜设置应在2016年12月13日前完成。2016年12月6日11时30分,方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至南从王村驶往小洲方向。驶至小川××路段弯道处,因方某操作不当,该车驶出路外,酿成事故。方某在事故中死亡。歙县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天气为阴天。事发现场位于小川××王村,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小川方向,北往王村方向。机动车有效路面为5米,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从王村往小川方向,道路东侧为山体,西侧路外是田地和小溪。方某事发时,弯道所属的S364小王路小川至篁墩段灾毁恢复工程���处于施工阶段,未安装护栏和弯道镜,事发弯道两端设置了反向弯道标志牌,弯道所属路段两端设置了施工限速告示牌,限速20公里/时。《设计规范》第4.2.1部分对设置路侧护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二次特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2、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单车特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图中Ⅰ区方格阴影范围之内的路段;?路侧有江、河、湖、海、沼泽、航道等水域的路段。3、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路侧护栏:?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图中Ⅱ区斜线阴影范围以内的路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路侧安全净区内设有车辆不能安全穿越的照明灯、摄像机、可变信息标志、交通标志、路堑支撑壁、省屏障、上跨桥梁的桥墩或桥台等设施的路段;③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路侧边沟无盖板、车辆无法安全穿越的挖方路段;④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4、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经论证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一般或重大事故的路段宜设置路测护栏:①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图中Ⅲ区内的路段,三、四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图中Ⅰ区内的路段;②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纵坡大于或等于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最大纵坡值的下坡路段和连续长下坡路段;③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平曲线半径小于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一般最小半径的路段外侧;④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存在粗糙的石方开挖断面、高出路面30CM以上的混凝土基础、挡土墙或大孤石等障碍物时;⑤高速公路、��级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出口匝道的三角地带及匝道小半径圆曲线外侧。《设计规范》的用词说明部分载明:表示允许有选择,有条件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事发弯道由王村方向往小川方向测量的三个点的路堤高度分别为2.1米、2.3米、1.9米,边坡坡度分别为2.1:0.3、2.3:1、1.9:0.25,均不在图中的Ⅰ区方格阴影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方某臣系因驾驶摩托车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案发路段并非公共场所,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方和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时将歙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但歙县交通运输局于2003年6月3日同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议定书》,将事发路段的管理权移交给安徽省黄��市公路管理局,该移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之规定。事发道路的管理人系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故歙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道路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对案发道路(四级公路)的设计施工及管理维护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设计规范》进行。该《设计规范》系全国性行业标准。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数据,参照《设计规范》第4部分路基护栏载明的内容,事发弯道既不属于应当设置路侧护栏的道路,亦不属于宜设置路侧护栏的道路;原告提出应当安装弯道镜的问题,依据《设计规范》载明的内容,弯道镜的安装系推广使用的新工艺,并非强制性要求。可见,事发路段的设计、施工以及管理维护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现方和飞以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不符合《意见》和《技术指南》的要求为由,主张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就全国范围如何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提升公路安全水平进行的全局性规划,该《意见》载明工作目标:“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规划工作,……,并率先完成通行客运班线和接送学生车辆集���的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约3万公里的安全隐患治理。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约6.5万公里农村公路的安全隐患治理”。该部分内容反映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是分阶段、分类逐步实现的。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属于应率先完成的3万公里重点路段。《技术指南》在内容摘要部分明确载明:“本指南可供公路管理、交通管理人员参考使用,也可作为研究、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技术人员的参考用书。”即《技术指南》只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执行标准。况且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已于2015年规划灾毁公路修复工程时,在施工图纸中设计了弯道镜,仅是因方某臣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尚未施工完毕,故弯道镜也未进入安装工序。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及其施工单位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处在施工路段两端���置了施工限速告示牌和反向弯道标志牌,故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在贯彻落实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安全防护、警示提醒等管理维护义务。综上方某臣在弯道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并导致自己死亡,该后果的产生系自身行为引起,其责任应方某臣本人承担。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按照行业标准对道路进行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且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方某臣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方和飞要求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和飞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方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侠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