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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明胜与梁治树、田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胜,梁治树,田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327号原告赵明胜,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治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田红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明胜与被告梁治树、田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治树、田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胜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梁治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130000元未还。2016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1份,约定于2016年6月至10月每月底前还20000元,11月底前还30000元,如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代理费16000元,共计1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治树、田红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梁治树向原告赵明胜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具体载明:“今借赵明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梁治树,2014.1.2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治树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6年,被告梁治树为原告出具了《付欠款计划书》1份,就尚欠原告的130000元借款作出了分期付款承诺,并承诺若逾期不付需另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对证明事项进行了说明:(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梁治树向原告赵明胜借款200000元。(二)《付欠款计划书》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梁治树尚欠原告赵明胜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130000元借款由借款人梁治树分6笔偿还,若逾期不付,被告梁治树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赵明胜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治树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四)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梁治树、田红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借条出具的过程,经询问,原告表示:“2014年1月份,被告梁治树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到被告梁治树所在的公司去,在被告梁治树的办公室内,我带着我自己的笔记本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治树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对于上述《付欠款计划书》出具的过程,经询问,原告表示:“2016年6月22日,被告梁治树到原告的办公室去,我让被告梁治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就剩余借款的偿付进行了约定;当时,被告梁治树还要再问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出借”。经本院审查,该《付欠款计划书》中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前开始偿付剩余借款,而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本院就此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该付款计划书是被告梁治树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落款写成7月22日是笔误,原告当时没有在意。对于被告梁治树有无按照《付欠款计划书》中的约定进行偿还,经询问,原告表示:一笔也没有还。对于被告梁治树借款之后的偿付情况,经询问,原告表示: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梁治树通过向原告供货顶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赵明胜借款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赵明胜借款130000元,再未偿还。对于原告向被告田红霞主张还款责任的理由,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田红霞系被告梁治树之妻,该笔借款用于其二人家庭生活经营所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治树、田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梁治树、田红霞偿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被告梁治树、田红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表示:因被告梁治树在《付欠款计划书》中承诺若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需要另支付原告30000元赔偿,原告自愿以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付欠款计划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治树向原告赵明胜借款,应及时按照付款计划偿还,现原告以借条、《付欠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为凭,要求被告梁治树偿还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田红霞的法律责任,被告梁治树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田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用,现原告向被告田红霞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梁治树在付款计划中承诺逾期付款另行偿付原告3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不超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治树、田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治树、田红霞偿还原告赵明胜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治树、田红霞偿付原告赵明胜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240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梁治树、田红霞负担4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