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群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群,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租住在本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群先后在本市洞阳镇、北盛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5032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1日上午7时至9时左右,被告人刘建群来到本市洞阳镇某小区某某街居民罗某家,趁罗某家无人之机,溜门入室,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罗某家卧室衣柜打开,并在该衣柜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0元。2、2016年11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建群来到北盛镇某某路“某某日化店”旁的侧门上厕所,见“某某日化店”后门未关,便进入店内,趁店中无人之机,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放置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032元的黑色小包盗走。2016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建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被盗现场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营业记账单、通话清单、归案经过、鞋子照片等书证;证人邓某、成某、曹某证言;被害人孙某、胡某、罗某陈��;被告人刘建群供述和辩解;物证(痕迹)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某某日化店”被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建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建群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某某日化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