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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建岗与南斗山、李志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岗,南斗山,李志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98号原告:范建岗,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南斗山,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李志茹,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范建岗与被告南斗山、李志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岗、被告南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建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斗山、李志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00元及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南斗山、李志茹因生意需要,向范建岗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14日出具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22‰和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不能还款,特起诉。南斗山辩称,范建岗所诉借款属实,我欠钱应该还。李志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建岗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出借人为范建岗,借款人为南斗山、李志茹。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14日借用出借人400,000元,月利率22‰,借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若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按利息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署名处为:出借人范建岗、借款人南斗山、李志茹。2、2013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两份(曹玉贤在农业银行转给李志茹191,200元、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出200,000元)。范建岗称,借款合同中南斗山、李志茹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款由我的会计曹玉贤汇出,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391,200元,都转给了李志茹,因借款原合同时间太长了,就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出具了合同书,利息付至2015年3月14日。南斗山对范建岗上述证据无异议。在依法向李志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李志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范建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南斗山、李志茹因生意需要,向范建岗借款400,000元,范建岗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91,200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14日。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经结算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22‰,借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签订合同后,南斗山、李志茹未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和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建岗与南斗山、李志茹之间借款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斗山、李志茹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范建岗在扣息后实际出借本金391,200元,现请求偿还本金400,000元和按该本金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南斗山、李志茹应偿还借款本金391,200元及按该本金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按本金391,200元以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应为195,600元,故南斗山、李志茹应以本金391,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95,600元和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建岗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斗山、李志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建岗借款本金391,200元和利息195,600,共计586,800元,并以本金391,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建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范建岗负担216元,南斗山、李志茹负担9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