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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吾司漫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姚全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司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姚全才,昌吉市宏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797号原告:吾司漫江,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法定代理人:吾买尔江艾沙(系吾司漫江哥哥),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义努,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全才,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沙湾县。被告:昌吉市宏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九家沟盛世龙城北侧门面房1层1-3号(124区1丘48栋)。法定代表人:李龙吉,经理。原告吾司漫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被告姚全才、被告昌吉市宏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司漫江及其法定代理人吾买尔江艾沙、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义努,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被告姚全才、被告宏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司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609.87元,其中医疗费512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误工费44999元(44999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1096元(4499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他费用470元(理发80元、买衣服3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9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标准由27558元/年变更为15053元/年,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01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0时25分许,原告吾司漫江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姚全才驾驶的×××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号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比例未进行划分,×××号车超载,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姚全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号车登记在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姚全才。被告姚全才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宏鑫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号车挂靠在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姚全才,事发时也由被告姚全才本人驾驶,原告存在酒驾及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全责,被告宏鑫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90天。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被告姚全才、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以医嘱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0时25分许,原告吾司漫江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15线与北三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被告姚全才驾驶的×××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中载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姚全才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在通过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号车登记在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姚全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姚全才与被告宏鑫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硬摸下血肿、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累及侧裂区、右侧颞底部脑组织破碎、颅骨骨折、颧骨骨折、外伤性精神障碍等,支出医疗费共计48865.27元。2016年6月22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吾司漫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吾司漫江提出对其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新疆绿州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吾司漫江系心境障碍(躁狂状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作出(2016)兵900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吾司漫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过程中支出检查费29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95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亲属吾买尔江艾沙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吾司漫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1.2014年3月17日至4月8日,原告曾在石河子绿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分化精神分裂症。2.原告系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村民,2017年6月1日,该村委会指定原告的哥哥吾买尔江艾沙为原告的监护人。3.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姚全才及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均认可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已对免赔条款进行告知。庭审中,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吾司漫江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姚全才驾驶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被告姚全才存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在通过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只是无法查清,故未划分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原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姚全才,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全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体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姚全才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姚全才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姚全才的过错程度赔偿。因被告姚全才、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均认可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关于免赔条款的告知,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姚全才自行承担。因被告姚全才与被告宏鑫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对被告姚全才承担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吾司漫江主张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兵团连队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的支出,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因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9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48865.27元。2.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20元/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74年出生,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连队居民赔偿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0106元(15053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2-3月后联系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365天,原告主张按44999元/年主张误工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44999元(44999元/年÷365天×365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确认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11095.64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500元。9.鉴定费。对其中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实际支出2500元鉴定费属必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因处理刑事案件鉴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支出鉴定费21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复印费61.60元予以确认。11.理发费、买衣物、陪护人员租床费。原告均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吾司漫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43437.51元,其中第1-3项合计52975.27元,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2975.27元(52975.27元-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免赔10%,故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承担11603.32元(42975.27元×30%×90%),由被告姚全才承担1289.26元(42975.27元×30%×10%);第4-8项合计87900.64元,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承担金额合计109503.96元(10000元+11603.33元+87900.64元);第9-10项合计2561.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姚全才承担30%即768.48元(2561.60元×30%),被告姚全才承担金额合计2057.74元(1289.26元+768.48元),被告宏鑫运输公司对被告姚全才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吾司漫江各项损失109503.96元;二、被告姚全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吾司漫江各项损失合计2057.74元;三、被告昌吉市宏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全才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四、驳回原告吾司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吾司漫江自行负担1702.4元,由被告姚全才负担729.6元,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吾司漫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