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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邓林、李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邓林,李云会,云南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住所地:陆良县县城同乐大道***号。负责人:李祖成,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从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林,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被告:李云会,女,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被告:云南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马街镇商贸新区***号。法定代表人:计佩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琼,女,现年55岁,住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良支行)诉被告邓林、李云会、云南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陆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生、保从江,被告邓林、李云会、兴宏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陆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林偿还借款本金56774.03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利息5841.01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起逾期利息;2、被告李云会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被告兴宏房产连带偿还上述款项;4、被告不能偿还,请求拍卖、变卖邓林抵押物或请求判令兴宏房产回购上述房产偿还;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办事处商贸新区081号人邓林以购商用房为由向农行陆良支行申请贷款43万元,经审批后我行如约与被告邓林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05200600007705,发放商用房贷1笔,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期限200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限拾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物位于陆良县党校商住楼××号,现房产还未办理抵押登记,在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前,由兴宏房产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按月归还至2015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已连续逾期12期未还,下欠56774.03元及利息5841.01元。被告邓林、李云会、兴宏房产辩称,我们会积极偿还相关款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邓林、李云会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抵押清单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本息清单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4份。经质证,被告邓林、李云会、兴宏房产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林、李云会、兴宏房产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林、李云会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林签订(陆)农银个房字(2006)第5310520060000770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条款约定:1.原告贷款43万元给被告邓林用于购房;2.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至;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4.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5.违约责任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息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到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息相应上调;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中的担保约定: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兴宏房产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财产为邓林所有的陆良县××党校商住楼××号,房地产号53105200600007705。抵押人为被告邓林、李云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向被告邓林发放贷款43万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邓林实还本金373226元,利息158522.6元,逾期利息4502.24元,复利1094.93元。现被告邓林尚欠贷款本金56774.03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584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6774.03元,利息5841.01元及2017年4月26日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云会、兴宏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林、李云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林、李云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林、李云会发放贷款,被告邓林、李云会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针对罚息和复利,由于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体现了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罚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9日,计算基数应为56774.03元。因被告邓林所购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兴宏房产应按合同要求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林、李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借款本金56774.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39%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借款年利率,罚息在利息执行标准上浮30%执行);二、被告云南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林、李云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邓林、李云会、云南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瑞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