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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川路汇川驾校。法定代表人:胡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秀,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贡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秀、被上诉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天健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改判自贡天健公司不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玲的接房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1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马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贡天健公司立即为马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自贡天健公司应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办证之日以43316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马玲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3日,李彬、马玲共同与自贡天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自贡天健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自贡市汇川路西段1312号颐和上院5号楼第4层1-4-6号住房出售给马玲,房款433168元。合同约定自贡天健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马玲使用,双方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马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自贡天健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房屋。双方还约定,自贡天健公司为马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马玲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马玲为此未缴纳契税及土地证办证费并于2014年4月14日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马玲签字确认后,因马玲未取得自贡天健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的发票,马玲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致马玲信访,经自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协调督促,自贡天健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开具了01951365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知马玲可以持该发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诉讼中,自贡天健公司出具了曾于2014年11月19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还查明,李彬、马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离婚,李彬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财产的权利,上述房屋全部归马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马玲、自贡天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自贡天健公司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40日内使马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双方约定,自贡天健公司为马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马玲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马玲为此未缴纳契税及土地证办证费,并于2014年4月14日签字确认,但是,自贡天健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才开具了01951365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在该期间里,马玲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自贡天健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自贡天健公司应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2016年9月28日自贡天健公司已经为马玲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所以马玲主张自贡天健公司立即为马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做处理。判决自贡天健公司支付马玲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43316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12.90元,由自贡天健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贡天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业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原始业主陈淑琴没有在2010年接房,马玲接房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上诉人马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业主登记表不能证明马玲的接房时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23日,马玲与自贡天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自贡天健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马玲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40日内使马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合同签订后马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另约定,自贡天健公司为马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马玲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于自贡天健公司工作失误于2016年9月28日才开具了编号为01951365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马玲。因此,在该期间里,马玲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自贡天健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自贡天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周玉萍审判员  陈品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