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60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主要负责人:宋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39号壹零壹座2楼。主要负责人:李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68号。主要负责人:于晓青,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方雪,上诉人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招商银行和稠州银行给付兴业银行汇票金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不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证券)通过《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的仅是“票据资产”而非票据权利,兴业银行通过定向资管计划投资票据,无论与华福证券成立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无法取得票据权利。1、宁波银行取得讼争票据后未在票据上盖章,因此非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宁波银行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再次转让票据,受让人也仅享有合同权利而无法取得票据权利。2、虽然华福证券作为定向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与宁波银行签署了《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但由于转让方宁波银行未成为票据当事人,无权转让票据权利,故转让的仅是合同权利,华福证券得到的也仅是票据收益权而非票据权利。3、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的定向资管计划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兴业银行获得的也仅是票据收益权而非票据权利。(二)兴业银行从宁波银行处取得票据时,未及时向宁波银行指出并要求更正宁波银行未背书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转贴现业务及票据流转的操作要求,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取得票据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的情形,应不享有票据权利。(三)宁波银行就讼争八张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向招商银行出具过免追索协议。宁波银行与华福证券签订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也表明,宁波银行应当已将票据原件及包括上述免追索协议在内的所有相关票据转让资料交给华福证券,兴业银行对此也应是明知的。且根据兴业银行与招商银行之间的交易惯例,兴业银行亦应当明知上述免追索协议的存在。讼争业务发起前本是招商银行与兴业银行之间联系买卖案涉票据,由于兴业银行不能按照招商银行要求出具免追索协议,双方才找到过桥行宁波银行。兴业银行应当很清楚招商银行需要后手出具免追索协议的要求。故兴业银行取得讼争票据属于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稠州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业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实质上是转贴现法律关系,且作为专业银行未通过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其行为直接违反《票据法》和行业监管规定,应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2、兴业银行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获得转让的票据,非法律规定的背书方式,故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在庭审中,稠州银行当庭增加上诉请求:1、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徐州方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方放公司)已涉嫌票据诈骗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应追加徐州方放公司和从江月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从江月明银行)参加本案诉讼。对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兴业银行当庭辩称:1、招商银行向宁波银行转让票据时,宁波银行未在票据上背书,招商银行在一审中认为依法可以事后补记,现上诉中又以此为由否定兴业银行票据权利不符合诚信原则。2、华福证券和兴业银行是委托关系,华福证券对此已明确确认,兴业银行应基于该委托关系享有案涉票据权利。3、招商银行所称“重大过失”不足成立,即使案涉票据流转违反了相关行业监管规定,也不影响兴业银行享有票据权利。4、招商银行不能证明兴业银行对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是明知的,该免追索协议的抗辩不足成立。综上,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稠州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兴业银行当庭辩称:案涉票据法律关系清楚,背书连续,兴业银行合法取得,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票据的流转,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取得,该行为是否为转贴现、是否违反银行业相关监管规定,均不影响兴业银行的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形式上的背书是连续的,且形式上的连续与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也符合票据法司法解释四十九条的规定,符合票据无因性流通性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重大过失。同时本案既无需追加当事人、也不应中止审理,稠州银行的上诉不足成立。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连带支付兴业银行票据款50000000元;2、判令招商银行、稠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兴业银行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918333.33元);3、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2015年7月14日,兴业银行根据该合同向华福证券发出《投资指令》,委托华福证券于2015年7月15日购买商业汇票票据资产,授权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与宁波银行签署编号为HF-PJ-20150715-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次日,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了该编号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了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8张票据资产,票面总金额为409203000元,转让价款为400627923.78元,并在合同中表明其系代表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案涉票号为001000632024671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出票人为徐州方放公司,收款人为南京蓝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天,案涉票据由南京蓝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卡特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再由长沙卡特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宝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再由无锡宝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从江月明银行,再由从从江月明银行背书转让给稠州银行,再由稠州银行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受让票据后,与宁波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其后,华福证券代表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与宁波银行签订了前述《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并约定宁波银行将标的票据交付至代保管行兴业银行。该合同签订后,华福证券将兴业银行支付的400627923.78元付至宁波银行账户,后案涉票据交至兴业银行处,兴业银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案涉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并签章,于2016年1月18日向出票人徐州方放公司发起托收,徐州方放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汉中门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无款支付”。2016年1月21日,兴业银行向招商银行寄送通知书,告知其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8张汇票被退票拒付,总计金额409203000元,要求招商银行及时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月22日,兴业银行向招商银行寄送追索函,要求招商银行在2016年1月28日前承担付款责任,因招商银行未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华福证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并委派其合规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骆锦田出庭作证。情况说明函载明:根据《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我司为该计划之管理人,兴业银行为该计划之委托人,我司作为管理人仅事务性管理,委托人自主决定设立、资产运用对象、资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委托资产自始属于委托人所有,投资收益与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我司于2015年7月15日根据委托人指令,代表委托人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商票资产一笔,包括商业承兑汇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409203000元。该商票资产归委托人所有。我司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委托人就上述8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资产提取通知书》,2015年12月21日回复《提取通知书回函》,表示我司将按委托人要求办理票据提取事宜。2016年1月15日完成提取。宁波银行委派其市场交易部经理刘磬元出庭作证陈述: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署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当时是招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行做这笔当天的过桥业务,招商银行让宁波银行联系兴业银行,兴业银行是以资管的形式请华福证券来“起”这笔定向资产,由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合同。2015年7月15日当天,宁波银行在《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上盖章后扫描发给华福证券,兴业银行才能打款给华福证券,然后华福证券打款给宁波银行。宁波银行收到华福证券款项后,当日打款给招商银行。该业务是收钱方先盖章。其没有见到票据,票据实物没有到过宁波银行,招商银行说票据直接送到上海去。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之间签订了一份不放弃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和一份《部分放弃追索权转贴现协议》,之所以签订《部分放弃追索权转贴现协议》是招商银行要求其配合,为了降低内部的风险资产,资产成本会低一点;其没有跟兴业银行和华福证券提起过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免追索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宁波银行收到案涉8张票据转让款当天,向招商银行汇款400481520.04元,招商银行向稠州银行汇款400209627.39元,稠州银行向从江月明银行汇款400000479.23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稠州银行申请追加徐州方放公司及宁波银行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兴业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招商银行申请对兴业银行提供的《委托资产提取通知书》、《提取通知书回函》、《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上所有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兴业银行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以案涉票据的记载以及出票人开户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兴业银行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招商银行受让票据后,在背书人栏内签章,系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但招商银行未依照票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兴业银行作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兴业银行系通过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案涉票据,华福证券明确表示案涉票据权利归属于兴业银行,兴业银行亦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足以证明兴业银行已经取得合法案涉票据。至于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通过《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安排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意思自治范畴,故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关于兴业银行投资资管计划系银行表外业务,仅能享有收益权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案涉票据流转与背书不一致,是否影响兴业银行的票据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称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案涉票据经数次背书转让,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均依次前后衔接,并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虽然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上看,招商银行是与宁波银行签订合同,再由宁波银行与华福证券签订合同,但票据的无因性和可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背书转让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同步,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依法缔结合同、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非以非法手段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虽宁波银行、华福证券未在票据上签章,但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兴业银行的票据权利。至于稠州银行所述本案所涉各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程序要求的意见,但该种规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能产生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四、关于兴业银行是否明知招商银行享有免追索权问题。因招商银行、稠州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五、关于招商银行与稠州银行应否向兴业银行承担连带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问题。兴业银行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招商银行、稠州银行主张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票金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稠州银行当庭提交了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义公(经)立字[2017]14898号《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徐州方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稠州银行当庭陈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是根据该行的报案立案,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招商银行同意中止本案审理,兴业银行认为公安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兴业银行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无资格主张票据权利。2、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3、本案程序上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兴业银行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无资格主张票据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兴业银行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对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否认兴业银行合法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1、关于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的关系问题。案涉票据的受让虽由华福证券受兴业银行指令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但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签订有《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华福证券在一审中不仅出具情况说明函,并委派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表明“根据《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华福证券仅为该计划之管理人,仅进行事务性管理,委托资产自始属于委托人,案涉票据资产属于兴业银行”。由于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关于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兴业银行还是华福证券享有票据权利均不涉及其他人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能成为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否认兴业银行取得票据合法性的理由。2、本案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与基础转让关系不同步,招商银行将票据转让给宁波银行,未在票据上记载宁波银行为被背书人,宁波银行又将票据通过华福证券转让给兴业银行,兴业银行直接在该票据上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均据此认为该票据流转行为有违票据法和人民银行有关程序要求,兴业银行有重大过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兴业银行作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案涉票据不存在背书不连续之情形。第三,宁波银行在原审庭审中证明,“宁波银行并没有见到票据,票据实物没有到过宁波银行,招商银行说票据直接送到上海去”。故本案票据的流转以及转贴现业务的办理确实存在着有违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做法,招商银行、宁波银行、兴业银行等作为专业银行均有不规范操作之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本案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认为兴业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足成立。故原审认定兴业银行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程序上如何处理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债务人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基于兴业银行不同意追加徐州方放公司、从江月明银行为被告而未予准许稠州银行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稠州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徐州方放公司涉嫌票据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应否中止本案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徐州方放公司所涉罪名能否成立,均不影响案涉票据的效力,也不会影响兴业银行依该票据向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招商银行、稠州银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92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各负担148196元。多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正芳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