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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沛成与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沛成,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刘兹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463号原告:武沛成,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负责人:武沛玉,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该组组长,住睢宁县。第三人:刘兹刚,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武沛成与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第三人刘兹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翠荣、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组长武沛玉、第三人刘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刘兹刚于2007年担任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组长时和群众代表武沛玉共同将大武组河沟中段鱼塘承包给原告,期限为15年,租金用于购买变压器、电动机和修理电机站房屋计3500元、剩下1000元原告交给第三人刘兹刚,租金一次性付清15年的,合同没有到期,但被告对外强制解除合同,硬性将原告承包的鱼塘收回另转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辩称:不是我强行拆除原告鱼塘,这里有大武组老百姓联名签字,经村里出面处理这事,原来群众找我的时候,我也处理不了,后来是村里出面的,全部由村里处理,我们组里什么事都没问。第三人述称:我不是大武组的人,只是在大武组干了五年组长,第一年我去的时候有三个生产队用大武组的电动站的水,后来电动站里面的电动机全都被人偷了,当时大武组有三道沟、三个鱼塘,北面一道是武沛近的,第二道包给武沛成的,第三道包给武建军的,第一道沟包给武沛近是3000元,第二道包给武沛成是2500元,第三道包给武建军是5500元,当时武沛成交了1000块钱给我,1500块修大武电动站,1000块钱用来买电动机、皮带之类的东西。当时是我出面承包给原告的,承包期限有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兹刚于2007年6月8日在担任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组长时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大武组河沟中段鱼塘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租金用于购买大武组所有的电机站的变压器、电动机和修理电机站房屋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2017年2月9日,有朱楼社区大武组的名义在村里发出公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原承包的荒沟鱼塘由组里统一收回,原告应于七日内将鱼塘清理完毕。原告认为合同没有到期,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合同、公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刘兹刚于2007年6月8日在担任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组长时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履行,虽然第三人刘兹刚述称当时没有经过群众开会,但其向外承包鱼塘系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且原告承包鱼塘已长达十年,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解除且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合同期内,依法应该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沛成和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朱楼社区大武组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大武组北面中段鱼塘的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武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得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