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浩与王友鹏、张如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王友鹏,张如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34号原告:李浩,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王友鹏,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如俭,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浩与被告王友鹏、张如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鹏、张如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友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如俭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如需要资金债权人可以随时追偿。2017年3月19日,原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王友鹏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张如俭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王友鹏未作答辩。张如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浩与被告王友鹏、张如俭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友鹏与张如俭到原告李浩处借款,李浩要求王友鹏为其书写借条,王友鹏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王友鹏收到李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无力偿还,有(由)担保人张如俭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如由(有)争议有(由)无棣县人民法院裁定。借款人:王友鹏,担保人:张如俭,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友鹏在借款人处、被告张如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王友鹏书写借条后,原告李浩交付王友鹏现金1500元,又将28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王友鹏的账户。同日,被告王友鹏为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我王友鹏以农行现金存入方式收到所借李浩叁万元整,特此为证。”2017年3月份原告李浩分别向王友鹏、张如俭追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友鹏向原告李浩借款,其为原告李浩出具借条后,李浩如约将款项交付被告王友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李浩追要,被告王友鹏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浩诉求被告王友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俭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对涉案全部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友鹏追偿。被告王友鹏、张如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如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张如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友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友鹏、张如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立臻 微信公众号“”